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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馬志超

  • 當事人
    王李惠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2號原   告 王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買賣價金,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惟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有聲請人聲請狀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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