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20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0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達
- 被告
- 蔡文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自①民國94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未繳款。嗣中華商行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4年08月30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09月30日再將之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5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