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原 告 周亞琦 被 告 嘉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7月1日受僱於飛利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飛利公司),於坐落臺東縣○○鄉○○路000號 之金都大飯店工作。嗣飛利公司將金都大飯店之營業讓與被告,伊於107年11月14日遭被告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 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不承認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算之年資,以未滿三個月之方式計算資遣費,僅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17元,致伊權益受損,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17條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飛利公司,於107年9月12日飛利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藍丰谷將金都大飯店之營業轉讓給訴外人高魁志,並於轉讓契約書中明白表示轉讓前之債務及義務皆為藍丰谷自行承擔與處理。而高魁志又於107年9月16日將金都大飯店委託被告經營,原告若要主張自107年7月1日起算 之資遣費,應向飛利公司或藍丰谷請求,與伊無關。又原告於離職前,惡意刪除金都大飯店之房務資料,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均於法於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飛利公司、被告固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10月18日為其加保(見本院卷 第14頁)。然查,原告稱其於107年7月1日即受僱於飛利公 司,並經主管要求,先到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 金暉大飯店實習1週後,始到金都大飯店就職,並提出打卡 照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照片2張,一張綠色打卡,一 張藍色打卡,藍卡打卡日期是7月1日到6日,綠卡從7月8日 開始打,綠卡1日到6日記載(金暉二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所述與證據相符,爰認定原告主張受僱於飛利公司之時間為107年7月1日,而非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記載之107年7月16日。至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原因,依被告製作之員工資遣通知書、聘僱人員資遣通知暨費用申請表,均記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知被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原告終止契約。至於被告當庭辯稱因 原告惡意刪除電腦檔案,本件尚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離職時與被告人員之對話錄音,並無提及刪除檔案之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自承於終止契約時,並未提及此事,故縱原告有刪除檔案,且該行為有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情事,亦非兩造間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金都大飯店之經營權雖經轉讓或委託管理,然此為飛利公司、藍丰谷、高魁志與被告間之商業行為,高魁志與藍丰谷間簽訂之轉讓契約書不拘束原告,原告於金都大飯店之經營權易主後,職位、薪資均無異動,亦未重新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被告僅於金都大飯店中張貼公告表示「本公司不承受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屬其單方聲明,要無拘束原告之理。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07年7月1日至107年11月14日,共137日。 ㈢次按⑴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⑵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⑶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工作年資共137日,依此基準試算之資遣費為6,568元(計算式:月薪資35,000元137日/365日2=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預告期間工資10日共11,667元(計算式:月薪資35,000元30日10日=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8, 235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917元,原告尚得請求15,318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命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