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馬志超
- 當事人王李惠、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2號原 告 王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5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之裁定廢棄。 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依被告主張以原就被原則,於108年5月1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原告於收裁定後遵期提出異議,並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並提出原契約為證。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主張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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