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昭文
- 被告
- 郭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05月28日16時07分許,駕駛車號為9483-XZ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東市○○路0段00號(即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處倒車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林豐興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車牌為:3923-V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頭(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56,090元(包括零件費38,840元+工資17,25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林豐興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0元,及自108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但被告目前無工作,尚需養家,僅能賠償12,000元,請法院判斷: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用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被告汽車係在臺東市中華路4段51(即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處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該停車場、訴外人林豐興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為:3923-V2號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頭(即系爭車禍事故){(見本院卷(下同)第27頁至第28頁:林豐興報案紀錄表、臺東縣豐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影本}。據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按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④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44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⑥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第44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經查:依卷附第14頁至第21頁系爭承保汽車之毀損照片,及連誠公司臺東保養廠於107年05月29日所出具之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顯示: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56,090元(包括零件費38,840元+工資17,250元)。而系爭承保汽車於101年10月出廠(第13頁:系爭承保汽車之行照資料),在107年05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該汽車之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故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3,884元(計算方式:修理零件費用38,840元/10)。故原告所受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損害為21,134元(計算方式: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3,884元+工資17,250元)。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經查:原告於107年06月13日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56,090元(第16頁:發票影本)。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林豐興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給付21,134元,及自108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56,090)及勝訴之金額(即21,1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