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田皓宇 被 告 張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 巷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可方駕駛、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泛德臺南分公司永華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工資2萬 4,213元、零件3萬78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始變換車道,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過失,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修復費用5萬5,000元(工資2萬4,213元、零件3萬787元)等節,有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計算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68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始變換車道,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本件車禍經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行為;至系爭車輛之駕駛林可方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8頁)。承上,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永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前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3日止已使用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37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萬4,21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586元(計算式:20,373元+24,213元=44,5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108年度東小字第567 │ │ 號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0,787×0.369×11/12 │10,414 │30,787-10,414 │20,373│ │ │ │ │ │ │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