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3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哲信
- 被告
-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光翟商行訂購美容產品及療程,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共分12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原告並經光翟商行轉讓而取得系爭債權。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24,000元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前揭債務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