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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告
范劉琴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②0000建號建物;㈡○○段00建號建物,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提供所有坐落㈠臺東市○○段○000000地號、②0000建號建物;㈡臺東市○○段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登記),但事後並未借款。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定清償日期,則該債應自債權於86年01月27日成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後,被告在5年之除斥期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登記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㈡○○段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所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二、依卷附第53頁至第5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以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02月01日為被告(即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00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應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銷毀在案(第52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07月24日函內載)。

三、被告之前選任曾金富為清算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司字第379號事件准予清算完結(第28頁:被告公司公示資料、第74頁:該法院104年03月23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司379號函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即前揭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②而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不論抵押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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