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98號原 告 潘嘉慶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昭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台9號公路行駛,於327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 。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而先後靠行登記在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優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所需之修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租金2,500元)。原告乃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修理費用158,500元、營業損失11,000元)。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損害賠償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駕駛 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顯然被告未能保持與前方車輛之距離,違反其駕駛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5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0元,餘為工資153,500元,經原告已提出單據,足以認定。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系爭汽車係 99年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系爭汽 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為原價值10分之1,故原告所請求上開零件費用5,000元,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500元(5,000元×0.1=500元)。其餘修 理費153,500元,則為工資支出,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 形,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合計得請求修理費用154,000元。 (二)原告另主張其原本將系爭汽車出租他人,每日有2,500元 之租金收益,而自107年10月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1 月21日系爭汽車修理完成日止,每日損失2,500元之營業 損失,合計請求110,000元等內容。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資料,認為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導致系爭汽車修理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1日)共21日 無法使用,其段期間範圍內,系爭汽車無法使用(出租)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合理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租金損失52,500元(21日×2,500元 =52,500元)。其餘期間,系爭汽車未能修復之原因,可能出自原告送修之遲延、修理廠商將車輛拖吊回臺北廠房之遲延、拖吊廠商之遲延等因素,而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合計得請求206,500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3月17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上開事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500元及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6,50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