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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築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經綸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林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3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穿越系爭土地上空之電纜線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恢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並應給付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原告在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及審酌其追加、變更是否合法前,業於110年3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㈡撤回上揭變更後聲明㈠,再於110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㈢減縮變更後聲明㈡之金額為13,673元,並撤回上揭變更後聲明㈢(見本院卷第135-136、138-140頁)。上開撤回及減縮情事,業據本院於110年3月17日通知被告並徵詢其和解意願,被告並於110年3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和解條件,惟該狀中並未有其不同意原告上揭撤回之意(見本院卷146頁),是被告雖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上揭撤回,惟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10日提出異議期間甚明,業已生視為被告同意撤回之效力,被告自無從再對已生撤回效力之訴表示不同意撤回。從而,本件經原告撤回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3,673元,自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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