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4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潘翔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訂購健康食品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15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應付款項,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寶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費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