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0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伃
- 被告
-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4元,其中26,724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係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截至95年 5月24日本金餘額為 26,724元,循環息為1,330元),經慶豐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嗣慶銀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