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謝明哲 被 告 汪秋霞 林耀輝 林耀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文忠受僱於訴外人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阿吉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26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九線417公里400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下稱系爭路口),洪文忠疏未注意訴外人汪金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闖越紅綠燈,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加上系爭B汽車車速過快,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A機車,洪文忠復因閃避不當失控駛入對向由北往南之車道,迎面撞上由訴外人黃家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貨車)後,洪文忠及汪金珠均 因撞擊力道過大,送醫後不治死亡。嗣黃家川因系爭車禍,致C貨車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3,373元(含拖吊費4,000元、修車費22萬9,373 元)之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萬1,360 元。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為被繼承人汪金珠之繼承人,至訴外人洪崧源、洪國維則為被繼承人洪文忠之繼承人。因汪金珠、洪文忠對系爭車禍同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給付黃家川55萬4,733 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給付黃家川18萬2,956 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黃家川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當事人嗣後分別提出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家川後開第2、3、4 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②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黃家川 4萬1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阿吉公司應再與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4 萬1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前二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⑤上訴人之上訴及黃家川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⑥原判決主文第1 項更正為:「(一)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黃家川18萬2,956 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阿吉公司應與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18萬2,95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因系爭判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業於108 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依其與阿吉公司就B 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關係,先行賠付黃家川26萬945 元(即理賠金額26萬5,751 元扣除10%利息扣繳4,035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771 元),參照系爭確定判決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繼承人汪金珠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繼承人洪文忠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承保B 汽車與汪金珠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30%、70%。依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2萬2,972元,加計裁判費2,43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即賠款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349元,總計金額為26萬5,751元,扣除原告應自負之30% 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8萬6,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阿吉公司所有之B汽車非營業小客車,僅 係一般租賃自小客車,且發生事故時,洪文忠並非行使職務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保險人依汽車責任第三人保險條款第11條第2項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向原告辦理出險手續。 經原告向監理機關查詢駕駛人洪文忠駕照實為有效,並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予黃家川並無不妥。至於系爭車禍之肇責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洪文忠一眼為義眼,完全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之體格檢查標準,進而考領職業駕駛,阿吉公司明知洪文忠之右眼裝有義眼,根本無職業駕駛執照,仍僱用洪文忠駕駛B汽車致生系爭車禍,其屬重大違規,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且依原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原告本可拒絕理賠請求,然其竟核准予以理賠,又原告縱誤為理賠,亦得據以對阿吉公司請求返還,其未請求阿吉公司返還,反而對被告主張應分擔過失責任之理賠金,自有未合,原告自無法取得代位請求權,縱要保人將求償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仍得主張以之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汪金珠騎乘A機車與洪文忠駕駛B汽車,均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9 線由南向北行駛,在台9線417.4公里處2 車發生擦撞後,洪文忠之B汽車再與自南向北行駛,由黃家川所駕駛之C貨車,在系爭路口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9線417.4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汪金珠、洪文忠死亡,B汽車全損,C貨車車頭毀損。 (二)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129號卷》第345至347 頁、第349至351頁):⒈汪金珠之直接死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車禍(機車騎士撞自小客車再撞大貨車)」。⒉洪文忠之直接死因為「失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車禍(小客車駕駛撞機車再撞大貨車)」。 (三)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標記、速限40公里之省道、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道路(即系爭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129號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9頁)。 (四)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下述機關製作之文書:⒈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之「拾、勘察結論」(見129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記載略以: ⑴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B車遭撞擊處,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的「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B車、C車撞擊處位在南向快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面發現刮地痕、剎車痕及油漬痕)。研判A車、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車、B車2 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⑵A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情形,研判A車未遭B車或C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 ⑶A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嵌進B車右燈罩)、左前擋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B車顏色相符)、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土地上發現)、左側腳踏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另於B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及右前車燈附近有紅色痕跡(與A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色布塊類似),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⑷死者汪金珠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者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 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29 號卷第56頁)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A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作左轉」等語,併蓋有該隊戳章、小隊長王東平之職章,而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則對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提出最終版修正(見129 號卷第382 頁),修正說明如下:「1.加入行人穿越道(行穿線)。2.煞車痕部分應為C車所有。3.B車刮地痕、油跡痕應為混和痕跡故結合為一處。4.藍色線標明為A車刮地痕。5.加入速限。6.依據現場實際道路情形修正路面邊緣弧度。7.應為油漬痕(油水混合)。」。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680號函(見129號卷第383頁)說明三記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A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僅分析如後,請參考:依卷內所附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結論載「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及肇事時B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現場圖A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A車與B車同向行駛,A車左轉往多良村之機率較大』等語(然被告認為鑑定所認定之前提事實是錯誤的)。 ⒋洪崧源曾對黃家川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車禍肇因於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黃家川不及閃避所致,要難僅以被害人洪文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即遽為不利黃家川之認定,於105 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105 年度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129號卷第249至250頁)。 ⒌經送國立交通大學,就汪金珠所騎乘之A機車,與洪文忠所駕駛之B汽車在車禍前之行向為何為鑑定,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見花蓮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A機車車損、A機車刮地痕跡、A機車騎士血漬與血跡,比對現場圖,推斷A機車與B汽車互相碰擊點應在A機車刮地痕起點上游(南端),且係B汽車右前角與A機車左側接觸。倘A機車係自多良車站右轉往南行駛,若遭B汽車撞擊,A機車應右側受損,且視本身原有動量,A機車與/或騎士會有往東的部分動量,使得撞擊後往東滑行。倘A機車係沿台九線往北並欲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若B汽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撞擊A機車,則A機車將以本身原有往北動量加上左後方遭B汽車往北推撞之動量,而在倒地後往北滑行較長距離,此與A機車車損及現場A機車刮地痕跡證不悖。綜合研析:汪金珠騎乘A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B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文忠駕駛B汽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黃家川駕駛C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然被告對此書面鑑定認為採證違背法令不足採信)。 (五)關於洪文忠部分:⒈洪文忠所駕駛之B汽車為租賃小客車,係登記在阿吉公司名下。⒉洪文忠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右眼裝義眼。⒊其因視覺機能障礙,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義眼,並於102 年9月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 年1月4日高監東站字第1050205633號函、相驗報告、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129號卷第287頁、第350頁、第41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71頁;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第91頁)。洪文忠當天是執行載客任務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回程返還臺東半路在現場發生事故(105 偵74號卷第13頁)。 (六)依修正日期99年4月7日之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 點「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 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該處理要點嗣於103 年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是以,洪文忠「依法」不得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兩造均不爭執其駕駛B汽車之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亦有109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第82頁)。 (七)被繼承人汪金珠於104 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05年3月25日東院忠民真105聲228字第1050005161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見129 號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第100頁、第15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47至50頁、第54至57頁、第70頁)。 (八)關於B汽車之車損部分:原告承保阿吉公司B汽車之保險,因系爭車禍致B汽車全損,而B汽車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屬於全損而予以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阿吉公司全損金額113萬8,3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扣除B汽車報廢之殘體價值2萬9,52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110萬8,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9,832元,及自10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不服上訴至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9年7月17日而告確定。 (九)關於黃家川所受損害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①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黃家川22萬2,97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阿吉公司應與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22萬2,972元,及自105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③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系爭判決業於108年11月27日確 定。 (十)原告承保阿吉公司所有B 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第三人傷害責任保險金額、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各為50萬元、2,000 萬元,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確定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應對於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而被保險人阿吉公司業經上開(九)判決確定對於黃家川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保險契約及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黃家川22萬2,97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賠款給付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4萬349元暨裁判費2,430 元,共計26萬5,751 元,待扣除10%利息扣繳4,035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771元後,黃家川實際收受之理賠金額為26萬945元,有匯款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十一)關於汪金珠之遺產部分,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額通知書為證(見129號卷第257至258頁;本院卷第72 至73頁)。 (十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且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5%及45%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花蓮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已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之判斷應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16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不在原告承保之範圍內?(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不在原告承保之範圍內?1.按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1頁)不保事項固載有:「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洪文忠「依法」不 得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兩造均不爭執其駕駛B汽車之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業如上揭三、(六)所述,是以,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的射程距離僅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該2條規定,並不及於第22條第1項第1款,是被告辯稱: 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不在原告承保範圍內等語,應無足取。 2.至原告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108.5.3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12.21金管保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見本院卷第130頁)不保事項㈠雖載有:「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即原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於108年5月31日已增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為不保事項,然系爭車禍係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原告自無得以108年嗣後修正之保單條款內容對抗被保險人,是被告 所辯原告本可拒絕理賠請求等語,自屬無據,應無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汪金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5%及45%等情,已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2號、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十二)所述;而查關於此重要爭點,前揭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充分辯論,並依此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並且上揭判斷結論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被告就此結果於本件亦未有新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推翻前揭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則依上述「爭點效」理論,本件就汪金珠有與有過失,且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5%及45%之重要爭點部分,本院亦無得為相異之判斷。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汪金珠104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如上揭三、(七)所述,又汪金珠負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如上揭1.所述,則上揭規定,此項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3.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家川26萬5,751元, 業如上三、(十)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阿吉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業如上揭1.所述,汪金珠、洪文忠應各負擔55%、4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繼承汪金珠之此項賠償責任之債務,依法應予減輕。 5.承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4萬3,520元(計算式:265,751×55%=143,5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