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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台灣農業生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煌
訴訟代理人
陳雅關
被告
林姿欣
被告
林好
被告
林健民
被告
林淑芬
被告
王林淑雯
被告
林淑琳
被告
林淑女
被告
蔡林玉琴
被告
呂友欽
被告
呂守義
被告
高木山
被告
高濟堂
被告
高意城
被告
張麗津
被告
呂雅文
被告
呂雅修
被告
呂慧淑
被告
林英元
被告
陳少潔
被告
蕭德雄
被告
蕭義雄
被告
蕭綉蓮
被告
蕭綉英
被告
○○○
被告
李國華
被告
林建男
被告
劉艷絹
被告
李秉融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
上被告1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黃翊軒

受 告知人 張日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張日烜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繼承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興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捷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向原告預支加工毛豆預付款,並由永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代位人張日烜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擔保,嗣永興公司迄至民國106年10月31日仍有1,335,979元未清償,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該法院於108年8月3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裁定准許原告於1,335,979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嗣該裁定於108年9月2日確定,原告對張日烜取得執行名義。而張日烜因繼承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為協議分割,張日烜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代位張日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張日烜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由本院認定。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張日烜有1,335,979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因系爭遺產為張日烜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另張日烜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茲概述繼承緣由如下:

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扁頭所有,林扁頭於9年3月26日死亡,當時為日治時期,故繼承方式應以台灣人民之繼承習慣方式繼承。林扁頭生前與其配偶林蔡阿官育有2男1女,其中長子因時逢戰亂,下落不明,亦查無戶籍資料,僅餘長女呂林油桶及次子林發。是呂林油桶、林發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

⒉呂林油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2之繼承情形:

⑴嗣呂林油桶38年3月22日死亡,因其參女莊呂面早於23年3月3日死亡無子嗣,伍女呂氣早於30年6月6日死亡,且呂氣其子女亦早於30年7月10日死亡,故呂林油桶之繼承人分別為肆女林呂來好、長男呂吉成、次男呂溪圳、陸女蕭呂水琴等4人,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計算式:1/2÷4=1/8)。

⑵林呂來好於73年5月26日死亡,因其配偶林吉前於65年1月5日死亡、且其長女(23年5月5日歿)、參女林繡鳳(27年4月22日歿)、長男林富雄(28年5月7日歿)、肆女(29年7月14日歿)、伍女(32年4月30日歿)均早歿且均無子嗣,故僅次女林綉菊有繼承權,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8。林綉菊於86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添財早於84年11月11日死亡,故林綉菊繼承人僅陳英彬、林英元及陳少潔,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4(計算式:1/8÷3=1/24)。陳英彬於106年8月31日死亡並由劉艷絹繼承,劉艷絹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24。

⑶呂吉成於85年1月30日死亡,其長男呂守仁於27年4月17日死亡且無子嗣,故由呂吉成之配偶呂余楊柳、次男呂宗仁、長女高呂玉英、參男呂文雄、次女李呂玉美、肆男呂守義及參女張呂玉枝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6(計算式:1/8÷7=1/56)。嗣呂余楊柳於89年11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56由次男呂宗仁、長女高呂玉英、參男呂文雄、次女李呂玉美、肆男呂守義及參女張呂玉枝繼承,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增至各為1/48(計算式:1/56+1/56÷6=1/48)。

⑷呂宗仁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長女呂瓊宜、次女呂瓊珍及參女呂蘋芝均拋棄繼承,長男呂有舜早於87年3月12日死亡且無子嗣,故僅次男呂友欽繼承,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48。

⑸高呂玉英於92年11月5日死亡,由其長男高濟堂、次男高意城及配偶高木山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44(計算式:1/48÷3=1/144)。

⑹呂文雄於96年8月4日死亡,其長男呂宛儒及長女呂佳玲均拋棄繼承,故呂文雄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48,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

⑺李呂玉美於106年1月27日死亡,其配偶李興有前於103年4月24日死亡,故由其長男李國中、次男李國華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96(計算式:1/48÷2=1/96)。

⑻張呂玉枝於92年10月18日死亡,由其長女張麗津、長男張日烜及配偶張文魁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44(計算式:1/48÷3=1/144)。而張文魁於108年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因張日烜拋棄繼承,而由張麗津繼承,故張麗津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增為1/72(計算式:1/144+1/144=1/72)。

⑼呂溪圳於88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長男呂雅文、長女呂慧美、次女呂慧淑、次男呂雅修及配偶呂林玉梅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0(計算式:1/8÷5=1/40)。嗣呂林玉梅於97年11月26日死亡,由呂雅文、呂慧美、呂慧淑及呂雅修繼承,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增為1/32(計算式:1/40+1/40÷4=1/32)。呂慧美107年4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2由李秉融繼承。

⑽蕭呂水琴於75年8月27日死亡,其長女蕭美玉早於41年11月7日死亡無子嗣,故其繼承人為配偶蕭信祥、長男蕭德雄、長女蕭綉蓮、次男蕭義雄及次女蕭綉英,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0。蕭信祥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協議由蕭德雄繼承,故蕭德雄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增為1/20(計算式:1/40+1/40=1/20)。

⒉林發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2之繼承情形:

⑴林發20年1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2由長女林錦繼承。林錦25年1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林石吉繼承。林石吉於43年12月16日死亡,由次女林好、參女林玉鏡、伍女蔡林玉琴、長男林原全及次男林守全及配偶林陳格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2(計算式:1/2÷6=1/12)。後林陳格於72年1月28日死亡,由林好、林玉鏡、蔡林玉琴、林原全、林守全繼承,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增為1/10(計算式:1/12+1/12÷5=1/10)。

⑵林玉鏡88年2月2日死亡,由其長女林淑芬、次女王林淑雯、參女林淑琳、長男林健民、肆女林淑女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0(計算式:1/10÷5=1/50)。

⑶林原全106年8月19日死亡,因其次子林建忠拋棄繼承,長男林建男依遺產分割協議繼承林原全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10。上揭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遺產應繼分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林扁頭、陳英彬、呂文雄、張文魁、呂慧美、蕭信祥、林原全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69至158頁、本院卷二第23至74頁)。又本件張日烜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主張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日烜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外,張日烜及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致無法安排履勘瞭解系爭遺產之使用情形,並審酌系爭遺產為張日烜及被告等30人所公同共有,且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其中最高者(即被告林姿欣、林好、蔡林玉琴、林建男)均分別僅為10分之1,其餘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則介於24分之1至144分之1不等,足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散,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遺產細分,徒生日後使用困難,亦使系爭遺產交易價值貶損,使兩造蒙受不必要之損失,且無法地盡其利,發揮系爭遺產最大經濟效用。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之公平等情,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法則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式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張日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受告知人張日烜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段 581 347.69 公同共有1/1 2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段 583 81.31 公同共有1/1 3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段 584 198.12 公同共有1/1 4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段 585 1507.38 公同共有1/1 5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段 586 584.22 公同共有1/1 6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段 587 185.81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張日烜 1/144  2 林姿欣 1/10  3 林好 1/10  4 林建民 1/50  5 林淑芬 1/50  6 王林淑雯 1/50  7 林淑琳 1/50  8 林淑女 1/50  9 蔡林玉琴 1/10  10 呂友欽 1/48  11 呂守義 1/48  12 高木山 1/144  13 高濟堂 1/144  14 高意城 1/144  15 張麗津 1/72  16 呂雅文 1/32  17 呂雅修 1/32  18 呂慧淑 1/32  19 林英元 1/24  20 陳少潔 1/24  21 蕭德雄 1/20  22 蕭義雄 1/40  23 蕭綉蓮 1/40  24 蕭綉英 1/40  25 李國中 1/96  26 李國華 1/96  27 林建男 1/10  28 劉艷絹 1/24  29 李秉融 1/32  30 國有財產局 1/48 原繼承人呂文雄,其繼承人呂宛儒、呂佳玲均拋棄繼承後,收歸國有。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44 2 林姿欣 1/10 3 林好 1/10 4 林建民 1/50 5 林淑芬 1/50 6 王林淑雯 1/50 7 林淑琳 1/50 8 林淑女 1/50 9 蔡林玉琴 1/10 10 呂友欽 1/48 11 呂守義 1/48 12 高木山 1/144 13 高濟堂 1/144 14 高意城 1/144 15 張麗津 1/72 16 呂雅文 1/32 17 呂雅修 1/32 18 呂慧淑 1/32 19 林英元 1/24 20 陳少潔 1/24 21 蕭德雄 1/20 22 蕭義雄 1/40 23 蕭綉蓮 1/40 24 蕭綉英 1/40 25 李國中 1/96 26 李國華 1/96 27 林建男 1/10 28 劉艷絹 1/24 29 李秉融 1/32 30 國有財產局 1/4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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