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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敬宇
被告
李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與伊公司簽約,購買7組全拆式豪華版組合屋、乾濕分離衛浴設備1套、前後露臺含雨棚、水電配置、地基構築含植草磚鋪設及後期增加之附屬設施(下稱系爭組合屋)等,並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6,210元,被告應自108年6月3日至108年12月23日期間,分五次匯款,然被告迄至系爭組合屋點交時僅支付2,955,370元,仍有尾款99,673元未給付,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73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6日派公司特助林先生與伊進行點交時,承認工程有缺失,如屋頂積水、廁所漏水、步道磚破損等情形,並經記載於點交單上,然原告就缺失部分一再拖延,迄今仍未修復處理,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工程施作尚未完工,卻主張伊應給付尾款,否則將拆除組合屋云云,實無理由。

㈡上開工程缺失,伊有提供照片,並寄存證信函請原告修補,經過一年原告仍未處理好,嗣伊自行僱工修補,共支出170,000元,此為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依民法494條,伊自得如數向原告主張返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與原告上揭尾款99,673元之債權相互抵銷。

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6月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組合屋,兩造並簽訂「錢櫃組合屋-點交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額為3,076,210元,被告應自108年6月3日至108年12月23日期間,分5次匯款,惟被告迄今仍有尾款99,673元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將組合屋組裝完成並完成週邊工程的施作,才算履約。

㈢系爭契約上載明歷次付款日期及金額,其原因係原告按照工程施作的進度來做為向被告請款依據。

㈣系爭契約的各項設備及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及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交付之物及工程,有屋頂積水、步道磚破損、廁所滲水至乾濕分離的地板區域等情事。

㈤被告與原告客服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提及上揭問題,並要求原告處理後再來討論後續結款數字。

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請劉睿哲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催告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日內前來處理修繕工作,原告並於109年3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惟原告未依上開催告提供修補。

㈦嗣被告因系爭貨櫃屋之屋頂積水、步道磚破損、廁所滲水等情形,於110年4月間請長力工程行施作修補工程,並支出17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9,673元,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以其支出之修補費用與原告尾款債權相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系爭組合屋,然依系爭契約工程款係以分期方式為給付,及兩造約定原告需將組合屋組裝完成並完成週邊工程的施作,才算履約,暨系爭契約上載明歷次付款日期及金額,其原因係原告按照工程施作進度來做為向被告請款依據等情(見前揭三、㈡、㈢所述)。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重在系爭組合屋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為報酬給付要件,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組合屋之施作及交付,被告本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99,673元予原告。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查原告已完成系爭組合屋之施作及交付,惟原告交付之物及工程有屋頂積水、步道磚破損、廁所滲水至乾濕分離的地板區域等情事,嗣被告與原告客服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提及上揭問題,並要求原告處理後再來討論後續結款數字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足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組合屋之施作,並已交付予被告,揆諸上揭說明,縱系爭組合屋尚有缺失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系爭組合屋尚未完工。而被告迄今就系爭契約尚有尾款99,673元未給付,亦如前揭三、㈠所述。從而,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99,673元之義務。

⒊綜上,原告本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99,673元。

㈣被告主張以其支出之修補費用與原告尾款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諸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2項文義自明。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有上揭㈢、⒉所示之就系爭組合屋瑕疵遲未修補情事,被告遂於109年3月20日請劉睿哲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催告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日內前來處理修繕工作,原告並於109年3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惟原告未依上開催告提供修補,被告始於110年4月間自行僱用長力工程行施作修補工程,並支出170,000元,亦如上揭三、㈥、㈦所述。是原告雖主張由其自行修補不會超過尾款金額云云,然此僅為其單方面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倘原告自行修補之成本在尾款99,673元之範圍內,因原告於修補後仍能獲得一定利益,原告當不致於有上揭拖延修補情事等情,認被告主張其修補支出金額在99,673元範圍(超過範圍非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屬合理且必要。從而,被告在此範圍內主張返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與原告上開工程尾款99,673元債權相抵銷,亦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尾款99,673元,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除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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