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41號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佳琳 就業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聖飛 就業處所:同上
- 被告
- 顏慶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以新臺幣(下同)57,6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智律企業社購買IPHONE廠牌XS MAX 256G型號手機1支,並自108年2月起分期24個月,每月24日為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2,400元。被告需繳清全部價金,方取得上開手機所有權,如有遲誤1期以上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2.其後訴外人智律企業社於108年1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及上開手機所有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而被告僅繳納4期款項,故剩餘款項48,000元自第5期繳款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及2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客戶資料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