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41號
- 原告
- 陳清江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清
- 被告
- 簡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票據記載之到期日為還款日期,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乃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於97年7月8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56號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票據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借貸債權並未因此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潘鴻志購買茶葉所簽發,潘鴻志再持以向原告借款。潘鴻志向原告借錢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伊,故伊不負返還借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其借款45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卷第34頁),惟依原告陳稱:當天是被告和潘鴻志一起去找伊借錢,伊沒有問是何人要借錢的,但因為支票是被告開的,所以伊認為以支票的主體為借錢的人,450,000元是潘鴻志隔了一天後到伊店裡向伊取款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3至45頁)觀之,本件原告即令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惟其既未曾與被告相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受,則系爭借款究竟是否確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尚無從認定。反之,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票根3紙為證,觀諸系爭支票票根上分別於受款人欄記載「受款人:潘鴻志」、備註欄記載「茶葉預付款」(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向潘鴻志購買茶葉所簽發,潘鴻志再持以向原告借款,尚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成立450,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96年10月25日 15萬元 簡文崇 CF0000000 2 96年11月10日 15萬元 同上 CF0000000 3 96年11月25日 15萬元 同上 C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