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保險簡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麗芳

原告
呂秀香
被告
神農糧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神農糧食終身宅配福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8,800元,其餘部分則以每期3,000元共計60期之方式分期付款予被告,業於103年繳清總額228,800元。然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 (即原告所享有之權利)中,包括有「保險計劃」,已明定保險標的,而要保人(即原告)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人(即被告公司)須承擔損失之危險,又被告公司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簽訂相類之契約,以為危險分散,原告亦已就被告公司所承擔之危險支付相當對價,故該條之規定實質上為保單條款,亦即系爭契約實質上為保險契約。然被告所登記得經營之業務中並未包含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規定,該規定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28,8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繳付契約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申購人資料表、續繳紀錄、契約內容變更及內容調整增補約定書(以上見院卷第10至1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保險業,然系爭契約中有保險條款之約定,因認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原告屆滿70歲之福利部分,明文記載原告71歲起身故時補助10萬元,逐年增加1萬元(見院卷第11頁反面,下稱系爭條款)等內容。依此觀知,系爭條款約定由原告繳納費用予被告,被告則在一定事故發生時,給付金錢予原告,確與保險契約性質雷同。而被告營業項目不包含保險業務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院卷第17頁)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前揭保險法規定,應為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中雖有部分約定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惟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尚非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繳交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繳納之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定。經審酌:⑴參酌要保人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保之保險契約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顯然不週;況且依保險法第13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如屬法人組織違反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所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契約,是否非得解為無效,顯有商討餘地,否則,條文何以規定法人組織之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保險法第136條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始足以保障要保人。本此而論,系爭條款並不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而無效。⑵參以系爭契約名稱為「神農糧食終身宅配福利契約」,契約內容除系爭條款外,其他部分主要在約定由被告對原告提供米糧之終身宅配服務,原告亦自承被告自兩造98年簽約後,即開始提供其米糧至108年底(見院卷第36頁正反面),此部分尚難有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因違反保險法規定而無效,以及系爭契約因此全部無效乙節,尚屬無據。是其主張被告並無收受其所繳納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費用,即無可採。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中關於保險部分,係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並非無效,從而被告收受原告繳交之款項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