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陳泰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被 告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1 元,其中6,232元自民國 (下同)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8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於95年5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協商(下稱系爭協商),依系爭協商約定被告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5%,按月於10日前分期清償,被 告欠其之信用卡款為25,150元,依債權比例應按月償付273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系爭協商約定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依原契約辦理,詎被告僅繳款96期即毀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應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迄今尚積欠7,121元(即本金6,232元、利息189元及違約 金700元),及其中本金6,232元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元,及其中6,232元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均為伊之債權人,伊之前有授權訴外人台灣聯合國際行銷企業社與元大銀行進行協商,伊有要求不能再算利息,依系爭協商註2「"債務金額"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期止,未包 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這代表伊依系爭協商不用再付利息,伊已於105年2月2日清償完峻當年雙方協議之債務金額,此 有元大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為證,伊十餘年來已溢繳105,122元,如伊要負擔利息,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判決所載需加個「尚」字, 否則伊不用負擔利息。因伊已清償完畢,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依系爭協商清償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4頁及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證據資料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協商暨附 件(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佐,應可信實。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商約定:「(註2 )〝債務金額〞僅 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期止,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實際金額以債權銀行通知為準。」之記載,伊不用負擔利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協商暨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協議書「1.本人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5%。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14,0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如附表),至全部清償為止」及附表「債務金額1,297,538 元,期數120 ,利率5.5%,每月清償金額:14,082元…」所示債務金額1,297,538 元,係原告等債權銀行計算至簽訂系爭協商日即95年5 月30日止之債務金額,未包括嗣後所產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系爭協商係有約明利率5.5%,被告猶持前詞辯稱系爭協商伊不再負擔利息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又被告固辯稱因系爭協商不再計算利息,伊已多繳10幾萬,元大銀行才撤回執行,亦提供清償證明給伊收執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載「借款人陳泰榮…,業於民國105年2月1日清償結案無誤 ,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被告因系爭協商而有溢繳之說明,且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業據其檢附其與被告間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849號事件之答辯狀函覆略以「三、陳泰榮申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履約96期即毀諾,依系爭協商3.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四、陳泰榮毀諾後,元大銀行為取得執行名義,向陳泰榮起訴,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民事判決元 大銀行勝訴,並核發確定證明」、「五、元大銀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5年2月1日以241,123元結清元大銀行債務,元大銀行於同年月2日核發清償證 明,並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該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號執行卷宗及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判決查核無 訛,可見元大銀行於被告毀諾後,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判決元大銀行勝訴確定後,元大銀行曾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清償241,123元,元大銀行始撤回該強制執行甚明,實 非被告溢繳系爭協商金額,元大銀行方撤回執行,是被告此部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五條逾期 還款違約金之約定(即按「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請求被告給付700元之違約金 ,惟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早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獲利非低,若再加計上開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即高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20%之利率上限,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陳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如加計違約金,對於被告並不公允。從而,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基於上開理由,應酌減至0元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原告之訴固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既已全部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為本院酌減至0元而駁回,是本件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日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