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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給付勞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強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薇琳
被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人力派遣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勞工配合工地施作,經工地負責人於派工單簽名確認,被告尚積欠勞務工資346,550元迄今仍未結清,並經被告簽立借據、本票確認債務存在,依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但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此後亦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力派遣合約書、派工明細表、派工單、郵局存證信函、本票、借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9-33頁,本院卷2第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見本院卷1第54頁,本院卷2第60-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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