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陳美香、傅衛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原 告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傅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七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東建簡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執本院108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27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在案。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8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後,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⒈款項發票、⒉出廠證明、⒊已購材料應送至臺東縣金鋒鄉之工 地,原告始有給付被告250,000元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上開事項,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三聯式發票,係由訴外人立丞企業社於109年10月間所開立,亦顯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9年1 月16日前提出之約定。被告遲誤該期日致原告無法向其業主金峰鄉公所請款,可知該期日為給付的重要條件,且已無從補正,可認為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在109年1月16日前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事項,但伊確實有施作,原告仍應給付工程款,此工程係伊向原告承包,與原告之業主金峰鄉公所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本院108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8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被 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50,000元 。二、被告於給付上開款項前,原告應提出⒈款項發票⒉出 廠證明⒊已購材料應送至臺東縣金鋒鄉之工地。…原告應於 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上開資料,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資料後立即給付原告250,000元…」,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原告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聲明異議狀、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上開資料,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三聯式發票,係由訴外人立丞企業社於109年10月間所開立,顯已違反 爭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上開款項給付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對於原告即無債權可資行使,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