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杜彩盈、林吳秀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林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審原告(其訴不合法,另裁定駁回)彭坤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擬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售,業經多人洽詢,並已收受 彭坤煌給付之2萬元訂金,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7萬元。此外,因被告不願賠償,致原告須起訴請求 因而支出交通費5,000元,又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入睡焦慮及 精神不濟,導致跌倒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其須返還彭坤煌2萬元訂金,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何損害,以及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受有損害金額若干,況系爭車輛並未維修,車輛仍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請求賠償車損及交通費部分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受傷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彭坤煌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第52至53頁),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駕車行為既有前述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遽認於法無據。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係遭自後追撞,其受損狀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係受有車體刮痕及烤漆脫落之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車損費用應為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出售系爭車輛,受有金錢損失7萬元,及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云云,然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109年4月29日大盛汽車商行之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日期均在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5日之前,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為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入睡及精神不濟,另須返還彭坤煌2萬元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在車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亦未就須返還彭坤煌2萬元究係因何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何等非 財產上之損害等節,提供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即無從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