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翁永芳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東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嗣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