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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被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東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嗣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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