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279號
- 原告
- 詠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君怡
- 被告
- 吳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 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252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㈡本件原告「將藍調咖啡台東店商業空間裝修」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依兩造所締結之「藍調咖啡台東商業空間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以台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室內裝潢工程,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消費訴訟,又系爭契約之一造即原告,雖為法人並預擬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係就「藍調咖啡台東店商業空間裝修」而訂定,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無系爭契約第1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準此,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已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揆諸前旨,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