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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

111年度東救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補正及辯護人申請狀之內容,已得特定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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