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建豐、沈金緞即綠島快樂潛水民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建豐 被 告 沈金緞即綠島快樂潛水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承作被告民宿之系統櫃及上下舖床組工程,兩造同意於臺東備料再以船運至綠島安裝,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已支付訂金85,000元。原定出貨日期為111年5 月24日,伊於同年月19日包裝完整後託運,船運公司於同年月20日先通知貨船故障無法開船,於同日傍晚又通知伊貨物已運抵綠島,伊遂於次日搭乘最早船班前往綠島,並僱用吊車將備料之貨物送抵施工場址準備安裝。期間被告雖反應板材部分淋雨而毀損,因伊同意更新並延長保固,兩造達成合意,故伊預備著手施工。詎當晚被告旋即反悔,要求退貨且退還訂金,使伊已投入之成本共149,405元俱成損失,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訂金85,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6,4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5元整,及自收到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聯繫有關施作 被告民宿之系統櫃及上下舖床組裝修工程,約定應於同年5 月25日以前完工,其並於同年3月31日先行匯款訂金85,000 元。詎裝修材料於5月20日運抵綠島時,原告未即時領取, 亦未有妥善安排,致裝修材料在碼頭擱置並淋雨一整夜,木材部分因泡水而膨脹、發霉,且該批材料非兩造約定之實木材質。原告僅將泡水之木材拖進預備施工處擺放,並未開始施工,且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11 年3 月間承攬被告民宿之上下舖床組8 組等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163,000 元,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先行支付定金85,000元。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備妥工程材料後運抵綠島約定場址施作。 ㈢系爭工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進行施作而未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得結果時,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163,000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備妥工程材料後運 抵綠島約定場址施作,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先行支付定金8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首堪認定。又系爭工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進行施作而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工程未實際施作,亦即原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揆諸上開規定,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6,405元,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