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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范乃中

原告
謝晉華即晉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志華即旭東原民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水保局臺東分局)發包「延平鄉T001崩塌地源頭處理工程」,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已完成承攬工程,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嗣經業主水保局臺東分局於同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依監造日誌計算完成數,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720元,扣除已支付之621,000元,仍有457,720元未給付,協調會乃決議,被告應於協調會後20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720元。惟被告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簡易契約約定之承攬關係,及協調會結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簡易契約、水保局臺東分局晉安工程行陳情協調會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57,72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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