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展誌即展誌工程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張展誌即展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31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24,被告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催告未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77,3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