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美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曾美卿 詹季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莊政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美卿主張被 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詹閔雄即永旭廚具行 (獨資商號)訂購廚具一批,被告尚餘尾款價金新臺幣34萬9,000元尚未給付(下稱系爭尾款債權),嗣詹閔雄於111年間死亡,系爭價金債權為原告曾美卿及詹季耘(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所繼承,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追加詹季耘為原告。系爭尾款債權既為原告共同繼承自詹閔雄之遺產,則本件訴訟自應以詹閔雄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無欠缺,是曾美卿於本件追加詹季耘為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詹閔雄即永旭廚具行( 下逕稱詹閔雄)訂購如本院卷第9頁廚具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所示廚具(下稱系爭廚具)一批,雙方約定價金為44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預付定金10萬元。 詹閔雄已依約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尚餘尾款34萬9,000元 迄未給付,嗣詹閔雄於111年間因工安事件意外死亡,系爭 尾款債權為原告所繼承,詎被告屢經催告仍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詹閔雄將系爭廚具交付被告後,被告始發現該批廚具存有①不鏽鋼伸縮冷熱水龍頭安裝不當,致軟管折痕無法復原、②上櫃設計不當,致無法安裝林內牌T型排油煙機原 廠排風管遮罩、③感應爐玻璃面板內部及表面有刮擦痕、④石 英檯面尺寸與約定不合等瑕疵,迭經被告於111年7月5日及 同年月18日、23日多次通知,惟原告迄未修補,則被告自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以112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續狀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需支付尾款價金。縱認系爭契約仍存續,惟該批廚具既有上述瑕疵,被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詹閔雄成立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以44萬9,000元為價,由詹閔雄即永旭廚具行負責安裝 、施作系爭廚具,被告已預先支付其中10萬元;系爭廚具已交付被告使用,惟尚餘尾款34萬9000元迄未給付;詹閔雄業於11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曾美卿、詹季耘二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詹閔雄已依約將系爭廚具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剩餘尾款34萬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廚具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是否有被告所指①②③④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 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是 被告主張系爭廚具有前述①②③④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上開瑕疵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即已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就①部分,被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原記載安裝「不鏽鋼伸縮冷 熱水龍頭」,惟因詹閔雄告知該水龍頭材質為鍍鈦,非不鏽鋼,經被告同意後改安裝進口不鏽鋼伸縮水龍頭(下稱系爭水龍頭),惟因安裝位置不當,造成出水不良,嗣經詹閔雄派人進場調整後固已正常出水,然因伸縮內管長度不足導致無法正常抽拉,塑膠軟管凹摺處造成明顯折痕無法復原,將來有破損漏水之虞云云。惟觀諸系爭軟管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0、140頁),該軟管下方雖有凹摺痕跡,然其凹摺幅度 尚屬輕微,難認有因此破損漏水之虞。況系爭水龍頭係於111年3月間進場安裝一情,為兩造所無異詞,然被告於同年6 月5日要求原告修復之瑕疵,核無上述水龍頭項目,迨同年7月18日始就同一項目要求原告處理,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77至81、110頁),是縱認系爭水龍 頭確有上述瑕疵,但被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主張該,則此瑕疵是否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即已存在,即屬有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就②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應安裝林內牌T型排油煙 機(型號RH-9171,下稱系爭排油煙機),但因詹閔雄上櫃 設計不良,導致系爭排油煙機無法安裝排風管護罩,嚴重影響美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排油煙機及其安裝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此雖經原告所否認,惟稽諸系爭估價單品名欄記載「林內牌T型排油煙機」、備註欄記載「RH-9171」(本院卷第9頁),堪認系爭契約伊始確實約定應安 裝系爭排油煙機。而林內公司回覆被告之訊息亦敘明該機型排風管上有鋁製風管護罩(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排油煙機因上櫃尺寸不合而無法安裝排風管護罩,可見該上櫃確無法安裝系爭排油煙機排風管護罩,而與原契約約定不符。衡諸業主委由廠商統一規劃安裝廚具,係為求廚房整體之美觀,系爭排油煙機排風管加設護罩目的,亦在遮蔽排風管而達到同一目的,則系爭排油煙機排風管無法安裝護罩,導致排風管明顯露出,顯損及被告委由詹閔雄及原告規劃安裝廚具之目的,該瑕疵自屬重要。至原告雖稱系爭排油煙機排風管護罩係經被告配偶同意不安裝,始由林內公司取回云云,惟縱認被告配偶曾同意不安裝護罩,此亦係該上櫃有前述瑕疵所致,不得因此認為該瑕疵不存在。 ⒋就③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安裝Amica牌IH雙口感應爐(下稱 系爭感應爐)時,本應注意該感應爐玻璃面板無法承受壓力及摩擦,施工期間應以泡棉或厚紙板保護以免受損,竟疏未為此,致玻璃面板內部破裂,表面出現刮擦痕等瑕疵,並提出系爭感應爐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陳稱系爭感應爐係於111年3月3日安裝完成一情,為被告所無異詞; 參以被告於前揭111年6月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並未提 及系爭感應爐瑕疵(本院卷第110頁),迨至同年7月5日始 向原告表示有該瑕疵存在(本院卷第359至365頁);又該瑕疵經原廠派員檢測後,認上述刮擦痕並非原廠瑕疵,有卷附曜泓國際售服維修單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主張 上開瑕疵係交付被告使用後始發生,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感應爐之瑕疵為詹閔雄施工不當所造成,尚難遽採。 ⒌就④部分,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熱炒區石英檯面及電器櫃石 英檯面深度應為63公分,中島區石英檯面為176公分×81公分,惟原告安裝之熱炒區、電器櫃石英檯面各僅為60公分、57公分,另中島區石英檯面則僅有172公分×82公分,均與約定不符,大幅減損被告使用便利性等情,並提出上開石英檯面設計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測量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8至76頁)。惟上述石英檯面之設計規格,除被告所提出未記載日期之設計圖(本院卷第68頁),及原告所提出日期記載為12月21日之設計圖(本院卷第121頁)外,另有詹 閔雄於110年8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設計圖(本院 卷第181頁),互核前揭圖說設計內容均非相同;又證人即 上開石英檯面製造廠商黃仲儀證稱:我與原告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記得原告有更改過兩、三次工作圖,本院卷第121頁之圖面可能是原告原初寄來的,但應該不是最終版 本等語(本院卷第431頁),堪見上開石英檯面設計歷經多 次修改。佐以詹閔雄已於110年12月5日告知被告熱炒區檯面深度至多62公分(本院卷第69頁),證人黃仲儀亦證稱詹閔雄未曾告知檯面深度要調整至62公分(本院卷第433頁), 然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68頁設計圖,其上記載熱炒區石英檯面深度為63公分等情,要難逕認該設計圖為其與詹閔雄約定之最終施作版本,則被告主張詹閔雄應按本院卷第68頁之設計圖施作,尚屬乏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免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至瑕疵是否重 要,應以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目的為準據,斟酌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比較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約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綜合判斷之。次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經查,就系爭契約中上櫃部分,係由詹閔雄到場評估、測量,再按個案房屋情況與業主需求繪製成圖,另行委託廠商按圖製作後,再由詹閔雄到場安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頁),堪認系爭契約此部分詹閔雄之給付內容, 應側重於特定工作之完成,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該部分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又此部分工作確有如被告所指②無法安裝系爭排油煙機排風管護罩之瑕疵,固亦如前述,惟綜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殆已完成,此部分瑕疵工作內容僅佔整體工項一小部分,且該瑕疵並未影響廚具實際使用功能,其雖有礙整體美觀,然仍可另行委由專業廠商,依現存上櫃尺寸及被告需求訂製排風管護罩,非無修補可能等情,本院認為上開瑕疵尚非重要,是依前揭民法第494條 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⒊次查,被告主張就前揭其所指②上櫃設計瑕疵,業於111年7月 23日通知原告修補一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觀諸該日期對話,被告雖未定修補期限,惟酌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且原告迄至本件起訴前,已經相當期日仍未修補,堪認被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則被告主張因本件工作有前述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即屬有據。又被告主張上述瑕疵減少報酬比例,應按系爭估價單上載桶身防潮版15,300元之4分之1計算此節,酌以上開瑕疵修補方式,得另選擇適當材質,依系爭排油煙機排煙管尺寸,並參酌上櫃整體風格訂製護罩,使之與上櫃整體風格趨於一致,此修補方式與加裝上櫃防潮板功能相近,被告主張之前述計算方式尚可採取,是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因有前述上櫃設計瑕疵,本院認應減少4,000元之報酬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4萬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雖有上揭瑕疵,惟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作物已交付,而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減少報酬後之尾款34萬5,000元。又系爭價金債權 為詹閔雄之遺產,而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其等尾款自應以詹閔雄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曾美卿、詹季耘二人為給付對象。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本金部分,逾上開範圍,即無理由。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尾款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且於系爭契約所定工作物交付時即已屆清償期,另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上開尾款3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又 上開利息債權同屬詹閔雄遺產,自亦應以原告曾美卿、詹季耘二人為給付對象,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