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徐晶純
- 原告張建華、邱郁婷
- 被告彭信雄、彭成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原 告 邱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彭信雄 彭成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信雄應給付原告張建華新臺幣6,304,895元,及自民 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信雄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信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張建華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邱郁婷負擔十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信雄如以新臺幣6,304,895元為原告張建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信雄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邱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信雄於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彭成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台九線南向北行駛至318.7公里處,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原告張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張建華受傷,經醫治後仍下半身癱瘓(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張建華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25,003 元、看護費用13,720,871元、增加生活所需214,049元、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2,0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38,519元、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1,228,956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7,142,857元(扣除30%後為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邱郁婷係原告張建華之配偶,原告張建華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下半身癱瘓,需由伊全日照顧,伊心理與精神均痛苦異常,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28,571 元(扣除30%後為1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195條第3項、道 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建華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郁婷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彭信雄則以:其造成系爭車禍雖有過失,但原告張建華就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高速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故其得主張過失相抵。就原告張建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其僅不爭執增加生活所需214,049元,及醫療費用除病房差額外之自付額部分,其餘損害應 由原告張建華證明。又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情節重大為限,系爭車禍係原告張建華之主要過失所致,縱原告邱郁婷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邱郁婷亦不得主張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 ㈡被告彭成斌則以:其雖為系爭汽車車主,然其未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彭信雄駕駛,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8、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彭信雄於111年3月6日11時6 分許,駕駛被告彭成斌所有 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台九線南向北行駛至318.7公里 處欲左轉時,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原告張建華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 ㈡原告張建華因系爭車禍受有肺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胸椎第三節、第五節骨折、神經性休克並半癱、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狹窄、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 年4月7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持續復健一年。」 ㈢系爭重型機車於103 年2 月出廠,車主為訴外人李世明(下稱其名);於111 年7 月18日李世明將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重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建華。 ㈣就原告張建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張建華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增加生活所需共214,049元 之損害。 ㈥原告張建華於所提出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除病房差額及單人房差額之項目外,其餘已支出自負額範圍內,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彭信雄賠償損害: ⒈原告張建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張建華主張與被告彭信雄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張建華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事項 ㈠) ,故原告張建華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彭信雄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邱郁婷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外,尚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蓋因民法上開條文於88年4月 21日增訂時,考量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已難期待其回應配偶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⑵經查,原告張建華因系爭車禍受有肺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胸椎第三節、第五節骨折、神經性休克並半癱、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狹窄、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㈡),經送醫救治。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理學檢查:「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15分。無癲癇。肌力->左上肢/左下肢=5/0兩側下肢偏癱,右上肢/右下肢=5/0。小便功能:長期使用導尿管;大便功能:一週至少失禁一次。上肢肌力正常,無疼痛或麻木;性功能異常:反射生理性勃起,無感覺;行動需要輪椅代步,站立需要他人協助或幫忙。胸口神經性疼痛長期服用止痛藥」;總評:「張建華於111年3月6日受傷後,受有脊椎損傷合併第4,5胸椎爆裂骨折、雙下肢偏癱、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性功能損傷、胸口神經性疼痛等病症,經評估其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受傷年齡等加權後,其因前述病症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1%。」。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所載,「本件個案至本院接受鑑定評估時,性功能異常(反射生理性勃起,無感覺),考量伊111年3月6日受傷,受有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病症,懷疑病人性功能異常可能與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有關,故本院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將伊『性功能受損』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內;倘排除性功能受損部分,並評估㈠脊椎損傷合併第4,5胸椎爆裂骨折、㈡雙下肢偏癱、㈢神經性膀胱、㈣神經性腸道、㈤性功能損傷、㈥胸口神經性疼痛等病症,同時加權伊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受傷年齡等部分,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78%」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114年7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7505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至9、133至134頁)。 ⑶原告邱郁婷為原告張建華之配偶,因原告張建華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雙下肢偏癱,行動需要輪椅代步,站立需要他人協助或幫忙,已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而需仰賴配偶原告邱郁婷之長期照料,且致性功能異常,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為78%,而難期待原告張建華回應配偶間之親密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堪認原告邱郁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邱郁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彭信雄賠償損害,應屬有憑。至於被告彭信雄辯稱原告張建華為肇事主因,原告邱郁婷不得主張受侵害情節重大云云,然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程度,僅為被告彭信雄得否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非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故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成斌賠償損害: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為 第6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彭信雄無照駕駛被告彭成斌所有系爭汽車,與原告張建華發生系爭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1至42、47至48頁)可憑。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彭成斌允許被告彭信雄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彭成斌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彭成斌為系爭汽車車主,明知被告彭信雄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容任其父無照駕駛,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66頁,卷三第188頁 ),綜參本院調閱11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且原告張建華前以上開主張對被告彭成斌提起過失重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77至7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彭成斌明知被告彭信雄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容任其父無照駕駛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被告彭信雄何以能取得系爭汽車鑰匙,與被告彭成斌是否允許被告彭信雄駕駛系爭汽車,係屬二事,不能據此即推斷被告彭成斌有允許被告彭信雄使用系爭汽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彭成斌容任被告彭信雄使用系爭車輛,其主張被告彭成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㈢原告張建華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25,003元 ⑴原告張建華已提出自111年3月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醫療 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共支出1,625,003元(本院卷一 第125至197頁,卷二第251至308、325至363頁)。被告除醫療單據中病房差額及單人房差額之項目共341,600 元,對於其餘醫療費用1,283,403元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89頁),則原告張建華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283,403元部分,應認有據。 ⑵原告張建華主張醫療單據中病房差額及單人房差額之項目共341,600元部分,主張係因事故當時為新冠疫情好 發期,為遠離風險始自費單人房等語,並提出其在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自費病房差額69,000(112年2月12日至112年3月7日)、42,000元 (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25日)、3,000元(112年4 月15日至112年5月10日)、93,000元(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5日),於義大醫院就醫期間,自費病房差額15,200元、50,400元之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二307 、308、325 、339、341 頁),然其亦自陳於其他期間排不到單人房、僅得入住健保房等情,可徵原告張建華未住健保病房而自行選擇住自費病房所增加自費支出病房,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非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則前開差額341,600元部分,不能屬必要醫療 費用,應堪認定。 ⑶從而,原告張建華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283,403元, 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⒉看護費用13,720,871元 ⑴原告張建華主張其於111年3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需終身專人看護等情。查原告張建華經鑑定結果,兩側下肢偏癱,行動需要輪椅代步,站立需要他人協助或幫忙,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其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張建華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時為51歲,參照高雄市111年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為31.07年,且為被告彭信雄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189頁),則原告張建華主張以31.07年計算看護期間,應屬有憑。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張建華雖係由家人看護,仍得向被告彭信雄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張建華主張以日計算為每日2,000元,以月計算為每月60,000元等 語;被告彭信雄則抗辯原告張建華需長期受看護,應得聘請外籍看護工,同意以平均每月3萬元計算,且原告 張建華若符合薪資補助資格,得申請共108,000元之補 助,亦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張建華係以不具備專業看護能力之親人看護,非實際聘請按日計酬、無固定雇主之短期看護,且如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所收取之費用亦與按日計酬、無固定雇主之短期看護有別,故原告張建華逕以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作為按月計酬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又依臺 東縣衛生局檢附本縣人力資源顧問公司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明細表,每月基本支出最少為26,549元,有前開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7頁),應認被告抗辯按 月計酬應為每月30,000元計算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彭信雄抗辯應扣除得申請共108,000元之補助部分,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原告張建華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且得實際領取前開金額之補助,則其辯稱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人初逢變故,尚處於慌亂、不確定之時,會委請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然於症狀較為穩定,惟評估仍有專人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則會改以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較為合理。準此,審酌原告張建華之上開情狀,認原告張建華需看護期間31.07年(即31年0月26日),於前2個月(60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期間30年10月26日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111年3月6日至113年5月5日之看護費為120,000元,其餘期間30年10月26日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35,641元【計算方式為:30,000×224.00000000+(30,000×0.00000000)×(224.0000000-000.00000000)=6,735,64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為6,855,641(計算式:120,000元+6,7 35,641元=6,855,64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所需共214,049元 原告張建華主張增加生活所需共214,0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有憑。 ⒋不能工作損失2,080,000元 原告張建華主張自111年3月7日至113年5月6日,共26月,每月薪資為8萬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080,000元。經查: ⑴原告張建華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3月7日至113年5 月6日,共26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1頁) ,首堪認定。 ⑵原告張建華主張每月薪資8萬元部分,固提出漢威國際車 業社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然觀諸前開明細表未記載入帳帳戶,且依原告張建華110年至111年之所得申報紀錄,亦無前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則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又依原告張建華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於108年4月8日由漢威國際車業社加保,已於110年5月24日退保,嗣於110年5月24日由慈宥居家護理所 加保,於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5,250元,且原 告張建華確有111年於慈宥居家護理所薪資所得之申報 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制閱覽卷宗),堪認原告張建華每月受有投保薪資25,2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⑶準此,原告張建華自111年3月7日至113年5月6日,共26月之不能工作損害為656,500元【計算式:25,250×26=656,500】,應堪認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2,538,519元 原告張建華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 其年滿65歲即125年3月21日,以每月27,4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1%,共2,538,519元。經查: ⑴原告張建華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 其年滿65歲即125年3月21日,以每月27,470元計算,為被告彭信雄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2頁),首堪認定。⑵原告張建華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1%,並援引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據(本院卷三第7至9)。經查,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張建華之職業別為「業務工作,需開車出去談生意」,而鑑定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1%,將其「性功能損傷」納入評估項目。就「性功能損傷」與其勞動能力之關連性,經鑑定機關函覆「本件個案至本院接受鑑定評估時,性功能異常(反射生理性勃起,無感覺),考量伊111年3月6日受傷,受有脊髓損傷併 下肢癱瘓等病症,懷疑病人性功能異常可能與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有關,故本院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將伊『性功能受損』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 評估範圍內。……倘排除性功能受損部分,則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為78%」,可見鑑定機關係以原告張建華因系爭車禍造成「性功能異常」而將該項目納入評估,而非依其實際工作內容評估該項目是否減損其勞動力,且依原告張建華之工作內容為需開出車去談生意之業務,難認應將該項目納入評估,則應以排除該項目所評估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8%,認定原告張建華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8%。 ⑶準此,原告張建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8%,期間自11 3年5月7日至125年3月21日,以每月27,470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00,197元【計算方式為:21,427×111.0000000+(21,427×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2,400,197.0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建華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00,197元,應屬有憑;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1,228,956元 原告張建華受讓車主李世明就系爭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爭執事項㈢),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8 ,956元之損害,並提出威漢國際車業維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然查,原告張建華自陳系爭重型機車已報廢(本院卷三第193頁),可見其未實際支出修 繕費用,則其主張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難認可採。又其就系爭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1,228,956元 ,亦無從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7,142,857元(扣除30%後為500萬元)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告彭信雄之過失侵權行為使原告張建華受有前開傷害,且終身無法痊癒,原告張建華自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院卷一第49頁,卷三第77頁)及兩造之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制閱覽卷),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建華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張建華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83,403元、 看護費用6,855,641元、增加生活所需214,049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害656,5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00,19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共12,609,790元。 ㈣原告邱郁婷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428,571 元(扣除30%後為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邱郁婷為原告張建華之配偶,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彭信雄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邱郁婷因原告張建華雙下肢偏癱、性功能異常,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為78%,需仰賴配偶原告邱郁婷之長期照料,且難期待原告張建華回應配偶間之親密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及原告邱郁婷、被告彭信雄之身分、地位、加害情狀等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邱郁婷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固因被告彭信雄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重型機車先行肇致。然原告張建華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岔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張建華及被告彭信雄皆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成系爭車禍,應各就系爭車禍造成損害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張建華得請求被告彭信雄賠償金額為6,304,895元(計算式:12,609,790元×50%=6,30 4,895)。 ⒉又原告邱郁婷係基於原告張建華與被告彭信雄間發生系爭車禍,而得請求被告彭信雄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張建華之過失,原告張建華於系爭車禍發生與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例參照)。則以原告張建華就系爭車禍發生應 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應減輕被告彭信雄對之賠償責任至50%,故原告邱郁婷得請求被告彭信雄賠償3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彭信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5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建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信雄給付6,304,895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郁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彭信雄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明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