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望智為、簡盈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望智為 訴訟代理人 邱俊智 被 告 簡盈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訴外人蔡燿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東市四維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更生路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行車管制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內起駛往左迴轉,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損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3,565元(工資14,500元、零件299,065元),原告就上開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蔡燿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肇事,但不應該負全部責任,原告也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雖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然此乃基於原告反應距離僅有26公尺而來不及反應之基礎,但經其至現場實際測量,原告可反應之距離為40公尺,原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足見原告疏未注意保持車輛間距而貿然直行導致撞擊被告車輛肇事,原告之過失比例應有4成。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維修單估價過高,伊去估價大約20萬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估價單(院卷第15至18頁)、維修單(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等 件為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院卷第76頁)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沿更生路與四維路三段交岔路口自路緣西向東迴轉,因而與其左側沿四維路三段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該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3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內起駛,不當往左迴轉(違規迴轉),為本件肇事因素,而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無肇事因素乙情,亦有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及系爭覆議意見書(見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查,被告亦承認其就本件 車禍有過失(見院卷第64頁反面),故本件被告確有於駕車時,因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事實,已可認定。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可反應距離為40公尺,有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故本件肇事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上開可反應距離40公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此係被告自行至現場測量所得出,據其自陳在卷(見院卷第64頁反面),惟其係以何位置為起迄點進行測量,是否與當時之兩車位置相符,均顯有不明,自難遽以採信。反觀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車輛侵入原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已小於可煞停之25.18公尺至26.77公尺距離乙節,係依據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客觀事實,並詳述其採用反應時間為1.6秒之依據(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 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自較為真實可 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40公尺反應距離而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乙節,堪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其去估價僅須約20萬元乙節,查其自承其係以警察及其本人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估價依據等語,據其自陳在卷(見院卷第64頁反面),經審酌現場車損照片雖可大略看出車輛外觀受損情形,然無從看出車輛內部零件、設備之受損情形,是僅以車損照片所為之估價難以估算到車輛內部受損之維修金額,故恐有低估之虞。復審酌原告確已為維修支付,此有維修廠商即勁揚企業社所出具已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維修單(見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可證,維修單所列之項目(零件暨工資)包括車輛內、外部之維修,被告亦未針對何項目維修價格有顯不合理之處提出說明及舉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為313,565 元(工資14,500元、零件299,065元)乙節,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維修單(見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其修復費用為313,565元(工資14,500元、零件299,06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1月12日止,已使用3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99,06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材料費用為61,2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上開工資14,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75,774元(計算式:14,500+61,274=75,774) 。至於原告雖曾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函文(見院卷第30至32頁),然因原告本件僅起訴請求車輛修理費313,565元,並未起訴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故 此部分非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見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99,065×0.369=110,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065-110,355=188,710 第2年折舊值 188,710×0.369=69,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710-69,634=119,076 第3年折舊值 119,076×0.369=43,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076-43,939=75,137 第4年折舊值 75,137×0.369×(6/12)=13,8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137-13,863=6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