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百里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百里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里旅行社)於民國108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林德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並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期限6 年,清償期限為114年9月27日,自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1,80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1,802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分期還款催告書、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