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筱茜即昱宸工程行、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謝宏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筱茜即昱宸工程行 被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簽訂點工簡約,約定被告向伊叫工,伊即出工給被告,至於費用計算方式為:每位粗工工作時數為每日8小時,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位粗工加班1小時加班費為300元,依照被告向伊叫工的數量及出工的工作時數、加班時數來計算每月點工費用;至於每月點工費用款項計價付款方式為「每個月請款1次,於當 月底計價,次月15日為被告付款日。以上單價稅外加,以實做實算並以簽單人數計價。」。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至31日向伊叫工,應付點工費用13萬2,615元,其又於108年9月1日至28日向伊叫工,應付點工費用18萬8,055元,合計共32萬0,670元,被告迄今均未向伊為任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點工簡約及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為催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點工簡約、本件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本件被告叫工資料為證,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他案表示有向原告叫工、有欠原告錢及被告公司前會計於他案證述證述有向原告叫工,因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點工費用之訊問筆錄(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36889)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萬0,670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