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碧玉、沈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碧玉 被 告 沈嫦娥即東億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 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