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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蘇洺慧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盈鶥
訴訟代理人
蘇韓騏峰
被告
蘇家葳
被告
蘇詩涵
被告
蘇振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蘇琳崴

追加 被告 蘇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李龍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原以蘇盈鶥、蘇振源、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合稱系爭耕地租賃權),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蘇盈鶥分別共有,其他部分(面積8267.3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振源、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因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蘇李龍華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簽立,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蘇密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追加、變更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4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部分乃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其聲明之變更縱有更易,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蘇李龍華於91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耕地租賃權應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即274地號土地面積4133.69平方公尺】耕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蘇振源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即274地號土地面積1778.76平方公尺+273地號土地面積2354.93平方公尺】耕地租賃權,分配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代碼C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即273地號土地面積3163.9平方公尺+269地號土地面積969.79平方公尺】耕地租賃權,分配被告蘇盈鶥單獨取得,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以一次收取50年通行償金方式,計算被告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等人(下合稱蘇琳崴等4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盈鶥:

1.不爭執系爭耕地租賃權為蘇李龍華未分割遺產。其已退休,在臺東有居住地方,能自任耕作,希望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

2.分割方法及被告蘇琳崴等4人應受補償金額之意見均同原告主張。

㈡被告蘇振源抗辯以:

1.蘇李龍華生前即將系爭國有耕地分予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蘇清榮耕作,其後蘇清榮於生前因分家關係而將前揭耕地分與伊耕作,伊為系爭土地唯一現耕繼承人。再者,蘇李龍華於生前已將系爭國有耕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權贈與蘇清榮,嗣蘇清榮再將之贈與予伊。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分割蘇李龍華遺產訴訟中,被告等人與蘇清榮於94年5月間所共同簽立、原告於104年3月間書立同意書追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系爭國有耕地租賃權列入蘇李龍華之遺產。據此,系爭耕地租賃權已非蘇李龍華未分割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耕地租賃權,應屬無據。

2.原告及被告蘇盈鶥均非系爭國有耕地現耕人,不符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資格。

3.分割方法主張由伊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找補;未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計算補償金額。

㈢被告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部分:同意分割,我們沒有要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選擇金錢找補。

三、兩造對於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2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016270號函、113年7月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076640號函及其附件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經營期間出租清冊、接管換約申請書、(88)國耕租字第10014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蘇清榮為繼承代表人之繼承換約申請書、換約續租申請書、蘇盈鶥為繼承代表人之繼承換約申請書、勘查略圖及照片;114年1月1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003350號函、114年5月13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055160號函、114年9月1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1085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122頁至第155頁、第316頁至第31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第485頁至第48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國有耕地目前由國產署管理中,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㈡蘇李龍華之繼承人為蘇清榮、蘇洺慧、蘇振源、蘇家葳、蘇詩涵、蘇琳葳、蘇盈鶥、蘇密(共7人);蘇清榮之繼承人則為蘇洺慧、蘇振源、蘇家葳、蘇詩涵、蘇琳葳、蘇盈鶥(共6人)。

㈢蘇李龍華之繼承人申報蘇李龍華之遺產時、蘇清榮之繼承人申報蘇清榮之遺產時,均未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列入遺產清冊。

㈣蘇李龍華於91年7月7日死亡;蘇清榮於108年5月5日死亡。

㈤依國產署113年7月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076640號函覆內容及附件,系爭國有耕地出租經過如下:

1.系爭國有耕地原係國產署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經營之土地,於該行經營期間,該行於65年9月23日將其中暫編181、182、183地號土地(即興隆段269、273地號土地)出租予蘇李龍華,嗣於80年2月21日再將暫編180地號土地(即興隆段274地號土地)出租予蘇李龍華,租賃關係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租約,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2.國產署於88年終止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經營,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接管,蘇李龍華於88年6月30日向國產署申請換訂租約(即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

3.蘇清榮於93年7月7日以蘇李龍華已於91年7月5日死亡,惟因故無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始簽具切結書後以繼承代表人身分向國產署申請繼承換約,租期自91年7月5日至94年12月31日,後再於94年10月26日換約續租,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

4.被告蘇盈鶥於108年6月13日以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已於108年5月5日死亡,惟因故無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始簽具切結書後以繼承代表人身分向國產署申請繼承換約,租期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為被繼承人蘇李龍華所遺尚未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李龍華生前於88年6月30日與國產署就系爭國有耕地定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蘇振源雖以蘇李龍華生前即將系爭國有耕地分配予蘇清榮耕作,蘇清榮再將之分配與伊耕作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賃權已非蘇李龍華未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惟蘇清榮於93年7月間係以繼承代表人身分向國產署申請繼承換約,有蘇清榮出具之繼承換約申請書、切結書、蘇李龍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租賃國有耕地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業據國產署函復本院表示「蘇李龍華君…係以繼承代表人名義與本分署簽訂上述租約(指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未完成繼承手續,亦非以承租人名義變更(過戶)方式取得承租權。又蘇振源君未曾向本辦事處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上述3筆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與蘇清榮出具之繼承租賃國有耕地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現使用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係亡妻蘇李龍華向貴處承租,因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繼承發生困難,由立切結書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在全體未達成協議前,其法應受領之地價補償,由貴處辦理提存。(下略)」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蘇清榮並非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0點規定辦理分戶換約(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亦非依注意事項第41點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故被告蘇振源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蘇振源再辯稱蘇李龍華生前即已登記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故放棄國有承租改採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伊業已取得系爭國有耕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並提出切結書、包含系爭國有耕地在內共5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0頁),主張系爭耕地租賃權已非蘇李龍華之未分割遺產。然由國產署114年9月1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108520號函文記載「㈣依注意事項第56點第5款規定,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並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是倘本案租約承租人有意放棄承租權,應會同蘇李龍華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放棄承租,並騰空返還租賃耕地。…。㈤倘已出租之國有土地奉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因無須再與本分署訂定租約承租,原訂租約將予終止。…」(見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88頁)等節,可知若被告蘇振源所述蘇李龍華生前即已向國產署表示欲終止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屬實,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國產署應會要求蘇李龍華拆除、騰空系爭國有耕地並返還之,而無繼續讓蘇李龍華、蘇清榮及兩造繼續占有使用前揭耕地之可能。是由系爭國有耕地目前仍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9頁),且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續,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國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為蘇李龍華所遺尚未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㈡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方法:

1.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蘇盈鶥、蘇振源等人均提出其等有耕作能力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8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247頁),參以被告蘇琳崴、蘇詩涵及追加被告蘇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兩造父母耕作系爭國有耕地時,子女們均有幫忙耕作、種植(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原告、被告蘇盈鶥尚且出資購買原為追加被告蘇密所有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第415頁),而被告蘇振源亦擁有同段273-1、273-2、273-3地號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41頁),足信原告及被告蘇盈鶥、蘇振源均有耕作能力,因被告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及追加被告蘇密均表示其等無意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只要金錢找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故將系爭耕地租賃權分配如附表一、三所示,並無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弊。又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耕作面積均分為3等份,被告蘇振源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其273-3、273-2地號土地接壤,是由原告、被告蘇盈鶥、蘇振源分別取得面積相等土地之耕作權,尚無無法自耕致租約無效之不利益,亦無分耕範圍不明確之情形,亦不致造成被告蘇振源之其他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基此,原告、被告蘇盈鶥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國有耕地租約應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其中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蘇振源取得;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蘇盈鶥取得,應屬可採。

3.被告蘇振源雖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唯一現耕繼承人、原告與被告蘇盈鶥均非系爭國有耕地現耕人,不符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第419頁;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耕地租賃權繼承人僅需能自任耕作,非謂耕地租賃權僅限現耕繼承人取得。原告、被告蘇盈鶥均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且其2人均已退休,在臺東亦有可供居住場所(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系爭國有耕地種植作物椰子尚非須密集澆水、施肥之作物,況被告蘇振源目前亦因工作居住外地,僅週末始能返回臺東巡視農作,是被告蘇振源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者及金額:

1.因「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規定,增劃編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且實際使用該土地。本案系爭土地租賃權若經判決分割確定,由其中3位共有人(指原告及被告蘇盈鶥、蘇振源)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4位共有人(指被告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及追加被告蘇密),則租賃權歸屬原告及被告蘇盈鶥、蘇振源,蘇琳崴等4人已非租賃權人。則原告及被告蘇盈鶥、蘇振源得依繼承蘇李龍華系爭耕地租賃權及系爭國有耕地使用迄今事實,申請增劃編系爭國有耕地;蘇琳崴等4人因未取得租賃權及並無系爭國有耕地使用迄今事實,不符前揭增劃編規定之申請要件」,業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14年10月13日原民土字第1140049415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頁)。是本院認蘇琳崴等4人之系爭耕地租賃權金錢找補,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限未屆滿終止情形相仿,而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算蘇琳崴等4人補償金。

2.經查,系爭國有耕地面積分別為969.79平方公尺、5,518.83平方公尺、5,912.45平方公尺,原告11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每平方公尺各480元(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另原告112年8月30日起訴時土地增值稅預估各係14萬1,634元(269地號)、80萬5,997元(273地號)、86萬3,484元(274地號),此有臺東縣稅務局115年3月6日東稅土字第115010538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故本件原告及被告蘇盈鶥、蘇振源應給付之補償金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蘇李龍華所遺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而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地地主李祝慧及被告蘇家崴、蘇琳崴等人到庭;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等機關其申請系爭國有耕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41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327頁),然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為被繼承人蘇李龍華所遺尚未分割遺產,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共有物種類 共有物內容 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耕地租賃權 (088)國耕租字第100147號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兩造之父蘇清榮於94年10月26日以繼承代表人身分換約續租;再於108年間由被告蘇盈鶥以繼承代表人身分換約續租,契約編號:(088)國耕租字第JV088D0000000號。】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國有耕地) 一、兩造共有系爭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應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其中: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蘇振源取得。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蘇盈鶥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附圖出處頁數:本院卷一第35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圖 代碼 地號 (東河鄉興隆段)  耕地面積 (㎡)  耕地租賃權 總價 (新臺幣) 備 註 1 A 274 4133.69㎡ 138萬0,466元 1.複丈成果圖出處:本院卷一第352頁。 2.編號1部分耕地租賃權總價: [(480×4,133.69)-4,133.69/5,912.45×863,484]=1,984,171-603,705=1,380,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編號2部分耕地租賃權總價: [(480×1,778.76)-1,778.76/5,912.45×863,484]+[(480×2,354.93)-2,354.93/5518.83×805,997]=[853,805-259,779]+[1,130,366-343,926]=1,380,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編號3部分耕地租賃權總價: [(480×3,163.9)-3,163.9/5,518.83×805,997]+[(480×969.79)-141,634]=[1,518,672-462,071]+[465,499-141,634]=1,056,601+323,865=1,380,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耕地面積小計:4133.69㎡  138萬0,466元  2 B 274⑴ 1778.76㎡ 59萬4,026元    273 2354.93㎡ 78萬6,440元    耕地面積小計:4133.69㎡  138萬0,466元  3 C 273⑴ 3163.9㎡ 105萬6,601元    269 969.79㎡ 32萬3,865元    耕地面積小計:4133.69㎡  138萬0,466元  合計  耕地面積合計12401.07㎡  414萬1,398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洺慧 48分之7 48分之7 蘇盈鶥 48分之7 48分之7 蘇振源 48分之7 48分之7 蘇琳崴 48分之7 48分之7 蘇家葳 48分之7 48分之7 蘇詩涵 48分之7 48分之7 蘇密 48分之6 48分之6 
附表四
繼承人 耕地租賃權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價值 (新臺幣) 耕地租賃權 分配比例 耕地租賃權 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蘇洺慧 48分之7 60萬3,954元 48分之16 138萬0,466元 77萬6,512元  因本案附圖代碼A、B、C部分土地為面積相同,故耕地租賃權總價計算結果直接均分為3份無法整除,故有尾差數-1,特此說明。 蘇盈鶥 48分之7 60萬3,954元 48分之16 138萬0,466元 77萬6,512元   蘇振源 48分之7 60萬3,954元 48分之16 138萬0,466元 77萬6,512元   蘇琳崴 48分之7 60萬3,954元 48分之0   60萬3,954元  蘇家葳 48分之7 60萬3,954元 48分之0   60萬3,954元  蘇詩涵 48分之7 60萬3,954元 48分之0   60萬3,954元  蘇密 48分之6 51萬7,674元 48分之0   51萬7,674元  合計  414萬1,398元  414萬1,398元 232萬9,536元 232萬9,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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