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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東縣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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