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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給付貨款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鼎正

抗告人
即原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相對人
即被告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認抗告人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嗣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仍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乃於翌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前已於112年10月13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蓋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墩正門市112年10月13日代收章之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因繳費系統作業及時間落差問題,於為原裁定時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直至同年月23日方開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以致本院誤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是抗告人既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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