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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給付貨款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被告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兩造約定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且兩造均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情事,則兩造既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上開契約履約之爭議,依合約書第12條約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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