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