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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兼被 告 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三段行駛,行經同縣市中華路三段與四川路路口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與同向直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鍾國華騎乘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6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即明。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特昇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卷第5-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卷第21-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費用為1萬4,650元,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日,已實際使用4月,依定律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金額為2,617元(計算式:14,650×4/12×536/1000=2,617,元以下4捨5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33元(計算式:14,650-2,617=12,033),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以1萬2,03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42頁),應於112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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