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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張道信、張明文、張雅筑

  • 原告
    吳淑芬
  • 被告
    楊肇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吳淑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道信 張明文 張雅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楊肇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新臺幣3,009,360元,及原告張道信、張 雅筑、張明文各新臺幣400,000元,暨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9,360元為原告吳淑芬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張道信、張雅筑 、張明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新臺幣(下同)6,297,355元、原 告張道信、張雅筑、張明文(下均各稱其名)各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起訴狀未經張雅筑、張明文,復於起訴後補正簽名並重新送達,而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時點,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有原告112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 狀、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1、221頁)。被告就此業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前述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東7線鄉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道與溪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將近每小時90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事故地點。適吳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淑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及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二、第三及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一胸椎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要專人周密照護。吳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支出醫療費、照護費、就診交通費等各項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張道信、張雅筑、張明文各為吳淑芬之配偶及子女,吳淑芬受有系爭傷害,其等為吳淑芬至親,至感同身受,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淑芬6,297,355元,張道信、張雅筑、張明文 各500,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過失情狀、被告駕駛車輛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俾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東縣關山鎮東7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鄉道與溪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將近每小時90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事故地點。適吳淑芬騎乘系爭機車,沿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淑芬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斷中樞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要專人周密照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17、19、20、90至92、97至112頁),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明確。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將近90公里時速,未減速即駕駛其車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日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之情事,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⒈吳淑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90,688 元、至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入住「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門諾壽豐護理之家」(下稱門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571,826元,另於居住護理之家期間有治療需要,搭乘 救護者往返門諾護理之家與慈濟醫院,及張道信等人於事故之初往返醫院照護之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30,461元,合計1,092,9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復有門諾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統一發票、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公司收據、全國救護車有限公司發票、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維康居家用品中心慈濟店估價單、永發收費停車場月卡收據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9至75頁),堪認吳淑芬受有此部分損害。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淑芬(58年5月16日生)為52歲,徵諸 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32.21年之餘命。而依前述門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6期共571,826元平均計算,每 月應支出照護費用35,739元【計算式:571,826÷16=35,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41,367元【計算方式為:35,739×230.00000000+(35,739×0.52)×(230.00000000-000.00000000)=8,241,367.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21×12=38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8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個月。又該機車維修費33,0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卷附裕成機車行估價單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7頁)。茲按定率遞減法,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結果,該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5,6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吳淑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張道信、張雅筑、張明文各為吳淑芬之配偶、子女,份屬至親,家庭突遭此鉅變,其等自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兼衡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吳淑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學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與原告所陳張道信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現從事農業,張雅筑現於大型商場擔任客服部經理,張明文為大學畢業,在大型商場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及被告所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初等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認吳淑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張道信、張雅筑、張明文則各 得請求800,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吳淑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1 0,360,008元【計算式:1,092,975+8,241,364+25,669+1,00 0,000=10,360,008】;張道信、張雅筑、張明文則各得請求 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吳淑芬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認吳淑芬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又吳淑芬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170,6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此部分自應自吳淑芬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從而,吳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009,360元【計算式:10,360,008×0.5-2,170,644=3,009,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4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該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50×0.536×(5/12)=7,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50-7,381=25,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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