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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吳俐臻

  • 當事人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呂勇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瑀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呂勇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 並無任何往來,而被告另案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告訴時,被告告訴意旨係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陳林芹於110年8月底佯稱可協助其投資政府綠美化工程,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22萬5,000元、108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陳林芹提領,據此,可知上開被告匯款款項並非由原告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僅係陳林芹指定匯款之帳戶,是上開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於陳林芹死後經被告告知始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應係陳林芹自行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再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 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陳林芹以原告公司名義邀伊投資園藝標案,要伊匯款至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並持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伊。當初伊不知道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是陳林芹,陳林芹將系爭本票交給伊時,上面已經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且其餘記載也已記載完成,伊始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林芹,而是陳林芹之子林思瑀。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原告公司對此並無抗告,可見原告公司確曾簽發系爭本票。況伊告知林思瑀上開借款情事時,亦告知陳林芹交付系爭本票給伊一事,林思瑀即與伊簽立還款協議書,由此可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思瑀實明知原告公司曾簽發系爭本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縱該印文係由他人代為用印,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係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次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票據行為之代理,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印章由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上「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名字跡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其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所簽,而被告對此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載「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名筆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親簽。 ㈢系爭本票上「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印文部分: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有「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之印文,有系爭本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其未主張系爭本票公司大小章是陳林芹盜蓋,不知道系爭本票上之「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之印文是否為陳林芹盜蓋(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而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自認人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雖自承陳林芹將系爭本票拿給伊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其餘記載也已記載完成,不知道系爭本票上之「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等印文實際上由何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然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系爭本票是陳林芹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指「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之印文),有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雖改稱其不知道系爭本票簽發情形, 否認有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之印文為陳林芹所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就此並無提出事證證明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原告自認之事實拘束,並採為裁判基礎。又依原告陳稱系爭本票應係陳林芹自行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僅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印文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蓋印等語,綜上,系爭本票上「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之印文均為真正,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 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雖主張未授權陳林芹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揭匯款款項亦非由原告公司提領使用,原告公司於陳林芹死後經被告告知始知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以陳林芹生前預約傳送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思瑀所持手機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記載「思瑀,…,所有的錢都是我借的,所有的本票都是沒有你同意在你不知情下我偷蓋章的,所有公司帳戶和你的帳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其佐證。惟查: 1.系爭本票上「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思瑀」之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思瑀於他案偵查中自承: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園藝、販售盆栽等,做生意都是收現金,需要付貨款時,我將錢交由我母親陳林芹處理,她會匯錢給對方;系爭帳戶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平時都交由我母親陳林芹管理,我媽媽有以其手機門號綁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我與店裡員工都是領日薪,一關店就領現金;系爭簡訊是我母親陳林芹的遺書,她以預約簡訊在她自殺隔一天傳給我等語,有林思瑀警詢筆錄在卷(見東檢111偵2501卷第2頁、第3頁、第4頁)。而陳林芹於系爭簡訊內交代其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思瑀「思瑀,…可以的話把電車賣回去中華賓士,那是掛公司(指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名字的,怕假扣押會被扣走,先賣回他們公司比較保險,另外26噸盡量爭取解約拿回保證金和賠償金,那筆錢要留在身邊至少短時間你們生活上比較沒有問題,不要匯入公司戶,要匯maggie還是齊齊帳戶,比較保險,另外去拜託尼可媽媽把台糖押金退給你們,如果租金可以要些回來也好,另外議會先請款,這樣你們短時間生活就不會有問題,至於我離開後先不要講出去,免得造成麻煩,這樣你們才有時間處理錢的問題,先說我意外住院就好,先不要處理我的後事,拖些時間也好,土地的事都說不知道…,我會簡訊給珊珊阿姨說她們逼死我的,這樣短時間她們不敢有動作,再來要注意公司戶(指系爭帳戶)的入帳要馬上轉帳領走,這些是救命生活的錢記得要留住…」等原告公司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一般商家之業務往來、財務資金調度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併參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646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顯示,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所申設,但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陳林芹所持用門號,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思瑀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東檢111偵2501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又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農作物栽培業、特用作物栽培業、作物栽培服務業、農產品整理業、花卉栽培業、園藝服務業、其他農業、造林業、特殊林木經營業、野生物採取業、伐木業、其他林業、農、林、漁、畜牧顧問業;產品設計業、景觀、室內設計業;花藝設計業、其他設計業、人力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其他工程業、花卉批發業、花卉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領 報酬竟僅領日薪現金,與原告公司其他員工無異,而原告公司全部貨款支付則均由陳林芹以匯款方式支付之經營運作模式,顯因陳林芹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思瑀是母子關係,且陳林芹實際上掌管原告公司所有與其營業範圍相關之廠商貨款、投標金、保證金等大額支出,負責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並出面為原告公司洽談業務、籌措資金,故可直接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印鑑章交予陳林芹使用,且由陳林芹以其持用手機門號綁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陳林芹得自行轉帳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處理原告公司業務,更可見陳林芹實際參與經營原告公司運作程度之深。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公司不知陳林芹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投資及借款等事,則原告公司對於陳林芹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洽談投資園藝工程標案、借款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足認原告公司有將系爭空白本票、公司大小章等文件交付予陳林芹,並同意陳林芹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洽談投資事宜,及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2.且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東檢111偵2501卷第27頁、第31頁),被 告所匯投資園藝標案款項均匯入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而陳林芹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上面已經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其餘記載也已記載完成,有系爭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本票係供作被告匯至系爭帳戶內借款之擔保,否則陳林芹大可指示被告逕將款項匯至系爭簡訊內所提及之maggie、齊齊等第三人帳戶。故被告主張陳林芹以原告公司名義邀其投資園藝工程標案、向其借款之事實,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3.並參以陳林芹於系爭簡訊內所交代事項,無論是將原告公司名下車輛先賣回中華賓士避免遭假扣押、將原告公司解約取回之保證金和賠償金匯至第三人名下帳戶藏匿,先向議會請款取得現金,向原告公司之債權人隱瞞陳林芹死訊、對外假稱陳林芹只是意外住院,拖延時日以爭取時間隱匿原告公司名下財產、對外聲稱就陳林芹所經手事務均毫不知情,及將匯入原告公司名下帳戶的錢立即轉帳提領,其目的均係為藏匿原告公司名下財產之脫產手段,且由陳林芹於系爭簡訊僅以「26噸」、「尼可媽媽」、「台糖押金」、「議會」、「土地」、「珊珊阿姨」等簡短語代稱其經手事務等情,足認原告公司確同意且授權陳林芹對外接洽原告公司所營事項業務、借款及投資事宜,更清楚知悉陳林芹經手事務之內容。而由陳林芹明確表示「我離開後先不要講出去,免得造成麻煩,這樣你們才有時間處理錢的問題,先說我意外住院就好,先不要處理我的後事,拖些時間也好」等語,足證陳林芹對外洽商確均以原告公司代理人自居,因此陳林芹才要求其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隱瞞其死訊,藉以獲取時間藏匿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其當初不知道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是陳林芹,直至陳林芹交付系爭本票,始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思瑀,核屬有據,堪認可信。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思瑀於110年11月1日曾就被告匯至系爭帳戶款項【即前揭3筆匯款,合計共350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22萬5,000元+108萬元=350萬5,000元】,與被告簽立還 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東檢111偵2501卷第18頁),而原告公司於收到系 爭本票裁定後,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司 促卷),顯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思瑀實明知原告公司確有委託陳林芹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 4.綜合各情,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均為原告公司法人所有重要文件,而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依社會上通常情形,不會輕易交予他人,況原告公司名下系爭帳戶內之現金為原告公司財產,更無可能交由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及授權之不相干之人管理、提領使用,原告公司明知上情,仍交付系爭空白本票乙紙、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予陳林芹,足認原告公司授權陳林芹處理借款事宜。而陳林芹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權,被告則匯款至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是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實際即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難認有何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節,無從憑採。 ㈥又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然原告公司將系爭空白本票、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等文件交付陳林芹,更授權陳林芹以其持用手機門號綁定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得以自行轉帳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林芹借款事宜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等,則依前揭見解,原告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及發票人之責任。 ㈦據此,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註 1 110年9月1日 250萬元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准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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