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3號
- 原告
-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玉晴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 被告
-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船運業者,經營臺東與綠島間旅客運送,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至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運送被告指定旅客往返臺東與綠島,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於運費收據上簽名,原告再與被告結算,經結算被告積欠111年7月運費新臺幣(下同)23萬340元、111年8月運費13萬1,760元、111年9月運費2萬元,合計運費為38萬2,1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單、運費收據、被告111年6月結算7月匯款記錄等件(卷第6-36、74-7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均因被告已停業且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卷第39-40、43-44、48頁),應以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方為被告受原告本件起訴狀請求給付內容之催告,而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同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3日(即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