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徐晶純
- 當事人紀強勝、林哲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紀強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8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⒈、⒉所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東縣○○里鄉○○村000號及422號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 行走於右側路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75,271元、植牙費 用750,450元、薪資損失666,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66,3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 伊已受領之保險金及假牙補助款,及被告已給付400,000元 ,得請求被告給付1,556,7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7 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其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對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75,271元、看護費用60,000元 之損害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植牙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不足認定原告於受傷前有工作收入,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交通費,來回復健車資以180元為當;至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村一般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村421 號及422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行走於右側路邊因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3臺、腳踏車2 臺(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 至5 椎骨橫突骨折、第3 腰椎棘突、下背皮下血腫、左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異常、左側額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當日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診,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並於111年8月15日接受「上頷骨開放復位骨板固定手術」,經醫囑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建議一年內不要搬重物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 ㈢原告至台東馬偕醫院、歐嘉得牙醫診所治療,分別經開立如原證一之四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元昌堂中醫診所、景美醫院開立如本院卷第64、70頁之診斷證明書。 ㈣本件事實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被 告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緩刑 二年。 ㈤被告上訴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二審程序時,兩造 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被告以40萬元與原告達成部 分和解,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2,231元、58,615 元,及台北市政府之假牙補助款合計90,000元。 ㈦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11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175,271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首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271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應堪認定。 ⒉植牙費用750,4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包含「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至上顎左側門牙缺牙(共六顆)」,有植牙之必要,因而受有植牙費用750,450元之損害。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前,自102年5月11日至105年1月9日間曾 於歐嘉得牙醫診所診療,於102年11月間經診斷有上顎 右側犬齒至左側門齒牙橋(共5顆),其中上顎右側側 門齒與中側正中門齒為缺牙之情形,有歐嘉得牙醫診所病患診療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54頁)。於10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位牙橋,其中缺牙牙位為12 及21,於111年9月7日車禍後就醫時,牙齒斷裂者為13 、11、22,於10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位牙橋因支 台齒13、11、22斷裂而不在口中,有114年1月2日歐嘉 得牙醫診所函文及FDI牙位表示法網頁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27、135頁),可見原告於102年缺牙之牙 位為12及21,當時牙位13、11、22之牙齒係作為牙橋所用,未有缺牙或斷齒之情形,應堪認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異常」,且於系爭車禍當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診,及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並於111年8月15日接受「上頷骨開放復位骨板固定手術」(不爭執事 項㈠㈡),依原告所受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勢,可徵其口 上部之頜骨因系爭車禍而遭重擊,且有咬合異常情形,足見已影響原告牙齒原有狀態。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經會診牙科,建議患者拔除預後極差的殘根: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齒殘餘牙根,並告知MRONJ相關風險,患者及其家屬暫時拒絕拔牙,考慮 至台北就醫處理,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出院後, 旋於111年9月5日至歐嘉得牙醫診所初診檢查,於111年9月7日全口檢查,拍攝電腦斷層評估條件,討論治療計畫後續持續進行治療,有114年1月2日歐嘉得牙醫診所 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台東馬偕醫院診 斷之原告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齒殘餘牙根,對照歐嘉得牙醫診所診斷牙齒斷裂之牙位應為13、22,亦即原告於10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位牙橋之支台齒,輔以原 告於系爭車禍後就醫時,102年製作之13x11x22五顆單 位牙橋不在口中,且其中牙位13、22之牙齒斷裂僅殘餘牙根,堪認原告13、22之牙齒斷裂及牙橋脫落,應係遭系爭車禍撞擊所導致,亦足認原告口腔該區域亦為系爭車禍撞擊導致受傷部位。再者,原告經歐嘉得牙醫診所於111年9月7日拍攝電腦斷層進行全口檢查,車禍撞擊 區域,原告缺牙為上顎右側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缺牙(共六顆),有114年1月2日歐嘉得牙醫診所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27頁),與前開原有牙橋所在位置相 符,故原告主張其所受「缺牙為上顎右側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缺牙(共六顆)」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堪認有憑。 ⑶原告主張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植牙,支出植牙費用750,0 00元,並提出歐嘉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書費450元,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有此項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憑。 ⒊薪資損失666,0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收入為66,6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66,000元等情, 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永興商店薪資證明書及臺東縣賓茂國民中學(下稱賓茂國中)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112年交附民字 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為證。經查: ⑴查原告於110年自臺東縣賓茂國民中學(下稱賓茂國中) 受領之薪資所得為122,200元,於111年1月至8月任職於賓茂國中,擔任司機,薪資所得為一個月為6,600元, 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在賓茂國中擔任司機月收入6,60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同 時在永興商店任職,每月薪資為60,000元,然其自陳永興商店之負責人為其父,所提出之永興商店薪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7頁),未記載任職期間,亦未提出其 他實際受領薪資之證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每月領有永興商店給付之薪資60,000元。準此,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賓茂國中擔任司機,月收入為6,600元,應堪認定。 ⑵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建議一年內不要搬重物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出院後一年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而原告之職業為司機,工作內容無負重之需求,應無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乙節,難認有憑。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交通費66,357元: ⑴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有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 ),原告於該段期間應無交通費之支出。又兩造不爭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倘係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玉蘭(下稱其名)為原告看護,上開看護費用應已包含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不得重複為請求。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出院後,已無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林玉蘭之交通費用部分,應非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費用,故其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出院後,至台東馬偕醫院、元昌堂中醫診所、景美醫院、建成中醫診所治療,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前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事項㈦),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8日(就醫地點為台東市,見本院卷一第33、54、56、77至79、91、105至108、114、118、121、124,本院卷二第15至23、79、83、87、91至93、97頁)、至景美醫院就醫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2年1月3日(就醫地點為台北市,本院卷一第41至52、72至76、89至90、97至98、105頁)、至元昌堂中醫 診所就醫期間為111年9月7日至111年11月11日(就醫地點為台北市,本院卷一第67至69、93頁)、至建成中醫診所就醫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3日(就醫 地點為台北市,本院卷一第80至82、86至88、99至100 ),堪認原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前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30日至112年1月3日間,提出搭乘 松山-臺東之機票支出之費用共4,448元,有登機證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堪認係為往返前開醫療院所而支出,原告請求4,448元應屬有據 。 ②原告主張至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提出台東馬偕醫院停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16頁) ,應屬有憑。又原告主張其他就醫之交通費用,其中被告不爭執原告新北市住家與景美醫院往來車資以180元計算,依前開就醫收據原告往返景美醫院就醫日 數共66日,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1,880元(計算式:66×180=11,880),堪認有憑。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一第56至84),對照原告就醫日期,就醫地點包含臺東馬偕醫院及景美醫院,前開收據之車號卻均為「TDL-7386」號,且車資金額自115元至900元不等,金額不一且差距甚大,前開收據是否確實為原告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實屬可疑,尚難遽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數額,其請求難認有憑。 ④準此,原告主張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共16, 348元(計算式:4,448+20+11,880=16,348),尚屬有憑。 ⑶原告自112年1月3日後,持續往返台東-台北至台東馬偕醫院及歐嘉得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則其提出往返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含機票、火車票及客運,共計12,088元,有登機證、客運收據、台灣鐵路車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89、95頁),堪認係為往返前開醫療院所而支出,原告請求12,088元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交通費28,43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⒌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經參酌原告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限制閱覽卷),暨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4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⒍綜上,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75,271元、看護費用60,000 元、植牙費用750,000元、交通費用28,436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00,000元,共1,413,707元,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2,231元、58,615元、台北 市政府之假牙補助款合計90,000元,及原告給付之4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㈥),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共660,846元,尚有752 ,861元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52,861元,應堪認 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861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明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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