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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朱家寬

  • 當事人
    黃俊仁賴星佑(原名:賴力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黃麟翔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賴星佑(原名:賴力維) 王文華即鐵支環保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8,2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8,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星佑(下稱賴星佑)係受僱於被告王文華即鐵支環保科技企業社(下稱鐵支企業社)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23線由北往南直行 ,至該路段38.5公里處時,賴星佑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貿然通行。適原告沿泰源村落道路由西向北左轉臺23線,賴星佑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等傷害。賴星佑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該事故與上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則賴星佑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而鐵支企業社為賴星佑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入住雙人病房之原因係因手術後疼痛不止,故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以休息養病,且其空間較寬敞而方便需用輪椅之原告,故病房每日差額差額1,800元,仍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至113年12月6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係因執行勤務 期間受傷,故薪資部分依法雇主應給予補償,但被告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扣抵而無庸賠償,否則形同加惠加害人。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9 萬8,490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7,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萬981元、看護費用50萬4,55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8,144元、勞動能力減損275萬1,63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741萬1,7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萬1,70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賴星佑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餘答辯如鐵支企業社所述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鐵支企業社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前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行車之車道為「閃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停車再開」,即以「車輛是否於路口停止線前完全停止後再行駛」作為依據;然原告根本未減速,且直接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上賴星佑駕駛之系爭車輛,故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至少80%之責任,若認賴星佑無肇事原因,則鐵支企業社即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賴星 佑縱有過失,亦僅須負20%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關於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提供之大春中醫診所、景春中醫診所、臺東基督教醫院、臺東馬偕醫院之收據,但就花蓮慈濟醫院、部立臺東醫院、楊國明身心科診所、高雄榮總及食品費之單據均爭執,且原告係自行要求入住雙人病房,並非沒有健保病房可以選擇,故爭執此部分差額。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有自112年7月17日住院至112年8月23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計4個月;又原告為郵差,據郵局回函可知原告自受傷後仍領有薪水,原告若主張再一次給付薪資即成為重複請求,實務上認為受僱人於領受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對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針對薪資以外部分之其他損害可以請求,並非認為受僱人於領取雇主之薪資補償後可以再多一次向加害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的薪資補償,否則會造成受僱人受領兩份薪資之不當得利。看護費用部分,僅在20萬7,150元範圍內不爭執, 其餘並無必要。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僅就救護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並無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報告並未完全顯現原告工作情狀,原告為郵差不需要搬運20公斤貨物,原告遞送郵件要超過1公斤很少,故本件事故不 會影響原告工作,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57%與原告實際情況不符。又精神慰撫金過高,在20萬元範圍內始為適當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 ㈠賴星佑為鐵支企業社員工,其明知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12 年7 月17日9 時46分許,駕駛鐵支企業社名下之系爭車輛,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河鄉臺23線公路38.5公里處與東河鄉泰源村某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東河鄉泰源村落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上揭機車未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臺23線公路車輛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髖部壓砸傷、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賴星佑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判決被告賴星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花蓮慈濟醫院113 年1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964號函暨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57%。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黃俊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星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中,關於救護車1萬3,000元部分;醫療輔具費用5萬7,900元部分;看護費用於20萬7,150元範 圍內;精神慰撫金部分於20萬元範圍內,均不予爭執。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於本年度7 月份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萬元,並未領取來自被吿之賠償或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賴星佑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賴星佑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賴星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㈡),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賴星佑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賴星佑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賴星佑所 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賴星佑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萬8,490元,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花蓮慈濟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大春中醫診所、壽春中醫診所、陳靜婉中醫診所、許瑞昇中醫診所、景春中醫診所、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63至9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至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當時經醫囑有情緒困擾和失眠之問題,建議可於身心科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足見原告確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應可採信。又上開醫療費中,關於花蓮慈濟醫院雙人病房費差額5萬4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而原 告係自行要求入住雙人病房乙節,有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認為被害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雖涉及不同科別,惟核屬原告系爭傷害關連範圍,應認為必要。是扣除上述雙人病房費差額5萬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4萬8,090元(計算式:79萬8,490元-5萬400元=74萬 8,090元)。 ⒉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5萬7,9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17日至113年12月6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萬981元,而臺東郵局雖於原告休養期間仍發給薪資,惟原告係執行勤務受傷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稱勞基法)取得薪資補償,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31、433、435、437頁)。依 上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於112年7月17日至急診求治辦理入院檢查治療,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7月18日進行左手大拇指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併指神經修復,於112 年7月21日轉花蓮慈濟醫院」。依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於112年7月21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12年7月24日接受左側肋骨復位,胸腔鏡血塊清除,左足與左側髖臼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29日接受左骨盆再翻修手術,112年8月4日 接受左手指第一掌骨清創手術,於112年8月12日接受右髖部骨釘部分移除手術,於112年8月23日辦理出院,出院後不可踩地,需使用輪椅,與持續門診追蹤」。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硬膜上出血,伴有1小時-5小時59 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穹窿閉索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自112年8月23日入住一般病房至112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3個月不能踩地,需使用輪椅, 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因菌血症、骨盆閉鎖性骨折、泌尿道感染、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骨折、左腳第二趾至第五趾骨折,於112年9月29日至急診就醫,並會診骨科醫師協助病情診斷和評估,於112年9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於112年12月7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皆需使用輪椅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 月,…,於113年6月11日至門診就醫,因無法騎機車和搬重物,暫時無法上班,建議休養1年,原告左側髖關節運動功 能受損,左手第一指運動功能受損,左腳第二趾至第五趾運動功能受損」。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至113年12月6日間,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密集治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薪所得為126萬5,377元,此有上開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查,故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5,448元(計算式 :126萬5,377元×1/12=10萬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上開薪資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6萬1,127元(計算式:126萬5,377元×(1+143/365)年=176萬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6萬981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顯係重複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至113 年12月6日間,確因執行公務受傷而向臺東郵局請公傷假未 到班,上述期間有領取薪資等情,有臺東郵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堪認 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因診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準此,原告陳稱其於上開期間取得之薪資,係臺東郵局依勞基法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應屬可採。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取得之薪資,係臺東郵局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另依賴星佑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賴星佑給付其因系爭事故致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有不當得利之情,尚難憑採。 ⒋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7日間,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8萬8,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 據、慈心企業社看護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9頁),故原告此部分28萬8,550元之主張,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2月8日至113年3月8日間需專人看護 ,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 萬6,000元損害等情,經查,上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皆需使用輪椅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尚符合目前一般看護行 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萬6,000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 0萬4,550元(計算式:28萬8,550元+21萬6,000元=50萬4,550 元),應屬有據。 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21日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㈤)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間,因就醫往返受有交通費用2 萬5,144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療機構往返就醫,自有仰賴他人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花蓮慈濟醫院到原告住家往返火車車資686元、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 資490元、臺東基督教醫院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440元、大春中醫診所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590元、壽春中 醫診所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490元、陳靜婉中醫診所 到原告住家往返計程車車資500元、景春中醫診所到原告住 家往返計程車車資510元、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到原告住家往 返計程車車資470元(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第459至465頁之台鐵公司票價試算結果、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結果),搭配其至上開醫療機構各回診4次、23次、6次、6次、1次、1次 、5次、3之次數估算而得(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其總金額為2萬5,144元(計算式:686×4+490×23+440×6+590×6 +490×1+500×1+510×5+470×3=2萬5,144元)。 ⑶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故無相關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大致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8,144元(計算式:2萬5,144元+1 萬3,000元=3萬8,144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57% 等情,業據花蓮慈濟醫院113 年1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964號函暨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57%,此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㈢),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7%,應堪採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年7月17日,原告為53年2 月16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依其112 年每月平均薪資10萬5,448元,以其勞動能力減損57%計算其 每月之損害為6萬105元(即10萬5,448元×57%=6萬1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8年2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5萬1,030元【計算方式為:60,105×45.00000000+(60,105×0.00000000)×(46.00000000-00.00000000)=2,751,030.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75萬1,0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完全顯現原告工作情狀,系爭事故不會影響原告工作等語。惟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被告對於鑑定機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審酌花蓮慈濟醫院為國內著名 醫學大型機構,上開鑑定報告係該院依原告現況進行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功能性體能測驗結合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並考量原告年齡、身體狀態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7%,故該專業鑑定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萬695元(計算式:7 4萬8,090元+5萬7,900元+176萬981元+50萬4,550元+3萬8,14 4元+275萬1,030元+50萬元=636萬695元)。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黃俊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星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㈣),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賴星佑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星佑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成與7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賴星佑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賴星佑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賴星佑賠償之金額為190萬8,209元(計算式:636萬695元×30%=1 90萬8,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㈥),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賴星佑給付之金額為170萬8,209元(計算式:190萬8,209元-20萬元=170萬8,209元)。 ㈢鐵支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賴星佑係駕駛系爭車輛去泰源監獄幫忙收廚餘等情,為賴星佑於警詢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又賴星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鐵支企業社所有,且賴星佑為鐵支企業社僱用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賴星佑係要去泰源監獄工作等情,亦為鐵支企業社於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揆諸上開規定,賴星佑即屬鐵支企業社之受僱人,此外,鐵支企業社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鐵支企業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賴星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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