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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俐臻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蓉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兩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全部價額為準。至就原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雖亦併予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1,200元,有臺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