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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5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俐臻吳俐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53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告
黃泰銓
被告
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衛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伯宇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他人擴大經濟活動範圍,亦應承擔受雇人因擴張活動範圍所產生之風險,始符損益同歸原則。

二、本件扣除合理折舊後如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就差額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鄭筑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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