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黃忠、郭哲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相 對 人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甲借款)、47萬5,000元( 下稱乙借款),合計50萬元,上開甲、乙借款均約定自111 年1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上開甲、乙借款分別自113年8月5日、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共32萬4,297元(甲 借款:1萬4,542元;乙借款:30萬9,75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聲請人曾以電話、手機簡訊多次催繳及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於聲請人之其他貸款已有遲延60天至8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而聲請人赴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宏瑋工程行)兼戶籍地訪催,該址大門深鎖且無營業跡象,未尋得相對人,是相對人顯已無力清償而逃匿無蹤,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2萬4,2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32萬4,29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人 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相對人住所兼營業處所現場照片、催告函及回執、手機訊息發訊結果清單狀態、聯徵資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放款申請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宏瑋工程行)為證,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繳均未清償,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兼營業處所已無營業跡象等情,已提出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相對人住所兼營業處所現場照片、催告函及回執、手機訊息發訊結果清單狀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宏瑋工程行)為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確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徵紀錄,相對人至113年8月1日為止,其另向聲請人申請之貸款已有遲延60天 至8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情形,可見相對人之還款能力確出現問題,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筑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