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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勞小專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朱家寬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李俊毅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津禾豐商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津禾豐商號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後3日內補正,該函文於113 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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