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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黃建順
原告
黃瓈瑩
原告
黃戴秋香
原告
黃建閔
原告
黃建賓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告
江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武雄行經該處,欲穿越台九線北上車道,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之規定,步行至該路段北上車道,被告車輛因閃煞不及,致撞及黃武雄(下稱系爭事故),黃武雄因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黃戴秋香為黃武雄之配偶,原告黃建順、黃建閔、黃建賓、黃瓈瑩等4人(下稱黃建順等4人)為其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分別受有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均為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元後之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黃武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為20%。

㈢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然駕照已被註銷,但否認此部分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武雄行經該處,欲穿越台九線北上車道,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之規定,步行至該路段北上車道,被告車輛因閃煞不及,致撞及黃武雄,黃武雄因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㈡原告黃戴秋香為黃武雄之配偶,另原告黃建順等4人為黃武雄之子女。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4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已扣除所受領之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黃武雄之配偶、子女,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釀生系爭事故,造成黃武雄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無照駕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略)」,爰依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名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56頁】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黃武雄(詳後述㈣與有過失部分)及被告疏於注意所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被告固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駕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之行為與肇事致黃武雄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黃武雄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黃武雄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黃戴秋香為黃武雄配偶,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黃戴秋香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原告黃建順等4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足認原告等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4頁),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配偶)黃戴秋香、(子女)黃建順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50萬元、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2.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東檢相卷第43頁、第4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事故發生地點即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公路420公里600公尺處,該處為無照明、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且無號誌、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雙向四車道路段,為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而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身)。基此,足見黃武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事實,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黃武雄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見東檢相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益可佐徵。基此,被告抗辯黃武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黃武雄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抗辯本件被告與黃武雄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3頁),然被告明知駕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之行為與肇事致黃武雄死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如黃武雄未在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則其當可藉不穿越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黃武雄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0萬元(黃戴秋香部分)、16萬元(黃建順等4人部分)【計算式:(黃戴秋香)150萬元×20%=30萬元;(黃建順等4人)80萬元×20%=16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萬元、16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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